|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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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不得兼任其他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但為推動合併或成立控股公司而兼任者,僅得兼任一職,且擔任董事或理事者不得兼任監察人或監事,反之亦然;並得被選任為董事長、副董事長或相當之職位。 前項董事或理事,其代表政府股份者,應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無工會者,由全體員工選舉之。 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應指派至少一席具有三年以上與該事業主要經營業務相關專業背景、學歷或經歷之公益董事。 第二項工會推派或全體員工選舉之代表,有不適任情形者,該國營事業工會及全體員工得另行推派或選舉之。 本條關於工會推派或全體員工選舉代表、不適任情形另行推派或選舉及公益董事指派之相關辦法,由該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五條 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不得兼任其他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但為推動合併或成立控股公司而兼任者,僅得兼任一職,且擔任董事或理事者不得兼任監察人或監事,反之亦然;並得被選任為董事長、副董事長或相當之職位。 前項董事或理事,其代表政府股份者,應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 前項工會推派之代表,有不適任情形者,該國營事業工會得另行推派之。 |
一、本條增訂勞工董事推派方式,國營事業無設立工會時,勞工董事代表應由全體員工選舉之。
二、為確實監督政府投資之國營事業營運收益狀況,提升國營事業效能,應增設至少一席具有與該事業主要經營業務相關專業背景、學歷或經歷之公益董事。
三、本條關於工會推派或全體員工選舉代表、不適任情形另行推派或選舉及公益董事指派之相關辦法,授權該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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