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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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家戶,應依其排放之水質水量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計算方式核定其排放之水質水量,徵收水污染防治費。 前項水污染防治費應專供全國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地面水體污染整治與水質監測。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要幹管之建設。 五、污水處理廠及廢(污)水截流設施之建設。 六、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七、廢(污)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八、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九、執行收費工作所需人員之聘僱。 十、污染案件行政稽查所需之勘查、採樣、鑑定費用。 十一、污染受害人或公益團體訴訟扶助之費用。 十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受僱人或一般民眾向主管機關檢舉違反本法行為之檢舉獎金。 十三、保護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受僱人或一般民眾檢舉之相關訴訟扶助費用。 十四、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項第九款之支用比例不得高於百分之十。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得分階段徵收,各階段之徵收時間、徵收對象、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費期限、階段用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水污染防治執行績效應逐年重新檢討並向立法院報告及備查。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其中央與地方分配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水污染防治工作需求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特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分別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水污染防治費費率審議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家戶,應依其排放之水質水量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計算方式核定其排放之水質水量,徵收水污染防治費。 前項水污染防治費應專供全國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地面水體污染整治與水質監測。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要幹管之建設。 五、污水處理廠及廢(污)水截流設施之建設。 六、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七、廢(污)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八、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九、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員之聘僱。 十、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項第九款之支用比例不得高於百分之十。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得分階段徵收,各階段之徵收時間、徵收對象、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費期限、階段用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水污染防治執行績效應逐年重新檢討並向立法院報告及備查。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其中央與地方分配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水污染防治工作需求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特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分別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水污染防治費費率審議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配合本法鼓勵檢舉獎勵規定及保護檢舉民眾或吹哨者,爰於現行條文第二項基金用途支用項目增訂包含行政稽查、採樣之鑑定費用、檢舉獎勵費以及相關訴訟費用。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十款移列至第十四款。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九款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規定,於實務執行時屢有爭議,爰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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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之一 事業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後,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一、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二次以上。 二、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認定情節重大二次以上。 三、有本法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情形之一,經判決確定處徒刑、拘役或科罰金。 同一地址、座落位置或土地區段,曾有業者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自裁處書開立或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該地址、座落位置或土地區段之事業,依下列規定: 一、董事、理監事或股東成員之一與前受處分業者之成員相同,三年內不得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二、非屬前款設有董事、理監事或股東成員之事業,其負責人與前受處分業者之負責人相同,或為前受處分業者負責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三年內不得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三、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後三年內董事、理監事、股東成員之一或負責人變更為前受處分業者之成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有效期間內,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自裁處書開立或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變更增加廢(污)水每日最大產生量或與廢(污)水產生量有關之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 前二項裁處書經提起行政救濟者,於原處分確定維持之日起算。 |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事業違規行為若需藉由主管機關廢止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方能嚇阻,表示該事業顯已對環境造成危害,若再重新同意申請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恐再次導致污染結果,爰於第一項明定核發機關應廢止及不發給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條件。
三、考量經廢止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之事業,若再以相同之董事、監事或股東成員、或者以相同之負責人、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在相同位置成立另一名義之事業;或者申請時以他人名義,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後,三年內董事、理監事或股東成員或負責人又變更為前受處分業者之成員或負責人,恐再次導致污染結果,爰於第二項明定核發機關應廢止及不發給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條件。
四、第三項明定許可有效期間內屢次違反本法規定,不得變更擴大產能或增加核准之產生量,至於原許可核准產量下進行之變更,仍應依本法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規定審理。
五、第四項規定,對裁處書提起行政救濟者,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不得再申請或變更增量之起算日,以原處分確定維持之日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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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之一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改善期間,排放之廢(污)水污染物項目超過原據以處罰之排放濃度或氫離子濃度指數更形惡化者,應按次處罰。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業者在限期改善期間未進行污染改善或管控,而失去給予限期改善之目的,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據以明定對改善期間排放之廢(污)水超過原據以處罰之排放濃度或氫離子濃度指數更形惡化者之裁處,以督促違反者應於改善期間儘速完成改善。
三、參考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按次連續處罰既以違規事實持續存在為前提,而使行政機關每處罰一次即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顯以合理且必要之行政管制行為,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若法律將按次連續處罰之條件及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間為明確之特別規定,即符合所謂「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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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條 地面水體發生污染事件,應由污染行為人負責清除處理。主管機關應令污染行為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派員共同清除處理或代為清除處理。 前項污染事件發生後,主管機關如無法立即查獲污染行為人,應代為清除處理,並繼續追查污染行為人。 委託畜牧業代為飼養家禽或家畜者(以下簡稱委託代飼養者),委託期間,受託之畜牧業因違法本法規定,而發生第一項污染地面水體之行為時,如受託之畜牧業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代飼養者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之事項者,委託代飼養者應與受託之畜牧業就該污染地面水體之行為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 前項委託畜牧業之相當注意義務之認定要件、注意事項、管理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前三項之清除處理,應向污染行為人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其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 第七十一條 地面水體發生污染事件,主管機關應令污染行為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前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
一、於實務運作上,常發生主管機關已令污染行為人限期清除處理,但污染行為人效率低落、處理技術不良或設備不足等,均會導致污染層面擴大,無法待期限屆期再代為執行清除處理之情形,爰修正現行第一項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得代為或共同清除處理之彈性,以加速水體之清除及復原之依據。
二、又部分污染事件之發生,主管機關雖無法立即查獲污染源,有必要立即啟動代為清除處理機制,以免污染層面擴大,惟仍應繼續追查污染行為人,向其求償,爰於修正條文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委託畜牧業代為飼養家禽或家畜之業者,均屬大型規模業者,應負有監督之責,對於畜牧業因違規而致地面水體發生污染,如未盡相當注意義務,應負有共同清除處理之責,以督促雙方善盡水污染防治及水體復原之義務與責任,爰於修正條文第三項增列規定。
四、另為明確修正條文第三項相當注意義務之認定要件以及受託畜牧業者應遵行之事項,爰於修正條文第四項增列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準則之法源依據。
五、現行條文第一項末段求償之規定與第二項規定合併,移列修正條文第五項規定,並酌做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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