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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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落實憲法保障多元文化及平等精神,傳承與發揚客家語言、文化,繁榮客家文化產業,推動客家事務,保障客家族群集體權益,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落實憲法保障多元文化精神,傳承與發揚客家語言、文化,繁榮客庄文化產業,推動客家事務,保障客家族群集體權益,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 |
一、憲法第五條明文規定我國各族群之平等,故於條文中訂定新增平等之精神,以符合憲法規範。
二、原法條中「客庄」一詞其涵蓋範圍較小且有鄉村之暗喻,爰修正為「客家」一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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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客家人:指具有客家血緣或客家淵源,且自我認同為客家人者。 二、客家族群:指客家人所組成之群體。 三、客語:指臺灣通行之四縣、海陸、大埔、饒平、詔安等客家腔調,及獨立保存於各地區之習慣用語或因加入現代語彙而呈現之各種客家腔調。 四、客家人口:指內政部就客家人所為之人口調查統計結果。 五、客家事務:指與客家族群有關之公共事務。 六、客家文化自治團體:指為辦理跨區域客家語言、文化等相關事項之推廣,所成立之公法人。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客家人:指具有客家血緣或客家淵源,且自我認同為客家人者。 二、客家族群:指客家人所組成之群體。 三、客語:指臺灣通行之四縣、海陸、大埔、饒平、詔安等客家腔調,及獨立保存於各地區之習慣用語或因加入現代語彙而呈現之各種客家腔調。 四、客家人口:指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就客家人所為之人口調查統計結果。 五、客家事務:指與客家族群有關之公共事務。 |
一、我國人口調查統計乃內政部戶政司專屬業務,若由客家委員會辦理恐有業務重複之情狀,且為配合第九條、第十條條文內容人口認定的問題,故交由專職業務單位處理方能精準統計人數。
二、因我國客家族群之散佈較廣,故設立客家文化自治團體,其以功能性為導向,專司處理跨區域之特殊任務,並藉此跨區域之自治團體統籌規劃進行推廣客家語言及文化相關之事務。
三、客家文化自治團體具體之詳細規範,依本法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另以法律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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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客語為國家語言之一,與各族群語言平等。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未來國家語言發展法草案之修訂,將客語明定為國家語言之一,以保障客語之傳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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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應召開跨部會首長會議。 | 第三條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必要時得召開跨部會首長會議。 |
一、條次變更。
二、依現行實務行政院所屬各部會主管之相關業務,若與其他部會間產生疑義、爭議或窒礙難行時,本係由行政院召開跨部會會議協商解決之,然原法條中"必要時"、"得"等詞意皆有消極性,爰修正為應,確保客家事務推動無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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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客家委員會應每年定期召開全國客家會議,研議、協調及推展全國性客家事務。 | 第四條 政府應定期召開全國客家會議,研議、協調及推展全國性客家事務。 |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中政府一詞涵義過廣,客委會為客家事務主責機關,故修訂之。
三、為積極推動客家事務發展,客委會為主責機關,應每年定期召開全國客家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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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政府政策制定及區域發展規劃,應考量客家族群之權益與發展。 | 第五條 政府政策制定及區域發展規劃,應考量客家族群之權益與發展。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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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客家委員會對於客家人口達三分之一以上之鄉(鎮、市、區),應列為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加強客家語言、文化與文化產業之傳承及發揚,並以客語為通行語之一。 前項鄉(鎮、市、區)於本法施行時客家人口達二分之一以上者,應以客語為通行語。 | 第六條 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對於客家人口達三分之一以上之鄉(鎮、市、區),應列為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加強客家語言、文化與文化產業之傳承及發揚。 前項重點發展區應推動客語為公事語言,服務於該地區之公教人員,應加強客語能力;其取得客語認證資格者,並得予獎勵。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已改制為客家委員會,爰修正機關名稱。
三、為推廣及保存客語,於客家人口集中區域營造客語友善的使用環境,爰增列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
四、原第二項條文因增修內容性質,移列至新增第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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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前條之重點發展區應推動客家語言及文化,其成效優良者,中央政府應予以獎勵;非屬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得比照辦理。 服務於重點發展區之公教人員,應有符合服務機關所在地客家人口之比例通過客語認證;其取得客語認證資格者,得予獎勵,並應列為陞任評分項目。 服務於中央或各級地方政府客家專責機關(構)之公教人員,準用前項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推動客語及客家文化,訂定獎勵方式。
三、為提升服務於客家人口集中區域及第一線面對客家民眾之公教人員學習客語之意願,將客語認證列入陞任評分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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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其轄內客家人口數達百分之十以上者,應設客家事務專責單位。 未達前項標準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情況設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客家族群之權益及推廣客語、客家文化,地方政府應設置客家事務專責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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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客家人口達二分之一以上且相鄰之鄉(鎮、市、區),得共同成立客家文化自治團體。 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且屬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者,政府應考量轄內客家族群意願,保障客家族群語言文化之自主發展。 本條推動方式另以法律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客家傳統聚居地方得以制度性傳承客家語言文化,對跨不同行政區域之客家語言、文化事項,各該鄉、鎮、市、區得共同成立「客家文化自治團體」,以公法人形式共同治理,營造客語使用環境,傳承客家文化精神。
三、部分客家人口比例高度集中之地區,於直轄市升格後,由縣轄鄉、鎮、市改制為直轄市之區,原具有之地方自治功能因改制而喪失,政府應充分考量客家族群之意願,就客家事務之自主權給予適度之保障,爰訂定第二項。
四、考量後續推動情形有跨縣市區域之可能,需有法律授權相關細部規範,爰規定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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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政府應於國家考試設置客家事務相關類科,以因應客家公務之需求。 | 第七條 政府應於國家考試增訂客家事務相關類科,以因應客家公務之需求。 |
一、條次變更。
二、我國國家考試已有客家事務行政的考試類科,爰修正增訂為設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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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政府應辦理客語認證與推廣,並建立國際客語資料庫,積極鼓勵客語復育傳承、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 | 第八條 政府應辦理客語認證與推廣,並建立客語資料庫,積極鼓勵客語復育傳承、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草案第十七條之規定,將全世界各地之客家語言納入客語資料庫,以期成為國際上客家語言的文化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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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政府機關(構)應提供國民語言溝通必要之公共服務,落實客語無障礙環境。 辦理前項工作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 | 第九條 政府機關(構)應提供國民語言溝通必要之公共服務,落實客語無障礙環境。 辦理前項工作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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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政府應提供獎勵措施,並結合各級學校、家庭與社區推動客語,發展客語生活化之學習環境。 | 第十條 政府應提供獎勵措施,並結合各級學校、家庭與社區推動客語,發展客語生活化之學習環境。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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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政府應積極獎勵客家學術研究,並針對研究進行彙整,鼓勵大學校院設立客家學術相關院、系、所與學位學程,發展及厚植客家知識體系。 | 第十一條 政府應積極獎勵客家學術研究,鼓勵大學校院設立客家學術相關院、系、所與學位學程,發展及厚植客家知識體系。 |
一、條次變更。
二、為推動客家語言及文化,各級學校機關及研究機構之學術研究資料為重要的參考資料,中央政府應負資料蒐集及整理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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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政府為保障客家族群傳播及媒體近用權,應成立財團法人,辦理全國性之客家公共廣播及電視等傳播事項。 前項之財團法人設質及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對製播客家語言文化節目之廣播電視相關事業,得予獎勵或補助。 | 第十二條 政府應保障客家族群傳播及媒體近用權,依法扶助規劃設立全國性之客家廣播及電視專屬頻道;對製播客家語言文化節目之廣播電視相關事業,得予獎勵或補助。 |
一、條次變更。
二、為推動各族群之語言平等,各族群皆應有媒體近用權,爰參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二條之意旨,明文規定國家應成立財團法人,辦理全國性之客家公共廣播及電視等傳播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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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與全球客家族群民間及政府之文化與政策交流,並建設臺灣成為全球客家文化交流與研究中心。 | 第十三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全球客家族群連結,建設臺灣成為全球客家文化交流與研究中心。 |
一、條次變更。
二、將客家族群連結之內容定義化為民間與政府間交流性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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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政府應訂定全國客家日,以助於客家文化之推廣,彰顯客家族群對臺灣多元文化之貢獻。 國家之各種紀念日、地點、地景及其他文化象徵,應納入客家族群之文化與記憶。 | 第十四條 政府應訂定全國客家日,以彰顯客家族群對台灣多元文化之貢獻。 |
一、條次變更。
二、說明全國客家日之主要意義,讓全國民眾共同參與,藉以彰顯客家文化對於臺灣之重要性。
三、配合公文書統一用字酌修文字。
四、國家應將多元文化之跨族群觀點納入全體國民之族群記憶,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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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第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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