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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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四條之一 公私場所、企業之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因受僱人,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公私場所、企業之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無效。 公私場所、企業之受僱人,因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公私場所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一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公私場所、企業之空污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空氣污染排放污染需要多人合意共謀,爰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五十條、國外對於吹哨者(whistle
blower)及污點證人保護之立法例,增訂本條以鼓勵內部員工揭露不法。
三、第一項所稱訴訟程序,包含檢察官偵查程序及法院審理程序。
四、第二項明定事業對員工故意為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無效,以保障員工。
五、第三項規定公私場所事業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受有本條第一項規定不利處分者,應循現行規定,依其原有身分尋求法律救濟,爰採行舉證責任轉換之機制,規定雇主應證明對吹哨者所採取不利處分與吹哨者揭弊行為無關,以保障其權益。
六、第四項規定公私場所空污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如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及刑責規定者,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破獲者,其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即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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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四條之二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污染業者或車輛所有者,除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應給予獎勵。公務員如有洩密情事,應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 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對於空污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應給予獎勵。
三、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檢舉保密、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四、第三項明定,於訴訟程序中第一項檢舉人身分資料亦應保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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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
第二項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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