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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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名稱:國家人權博物館組織法 | |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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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條 文化部為辦理人權之研究、典藏、展示及教育推廣等業務,特設國家人權博物館(以下簡稱本館)。 | |
本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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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4人、委員廖國棟等3人、委員王育敏等3人以及委員楊鎮浯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予以保留,送院會處理) | |
一、本館之權限職掌。
二、第一款所定「威權統治時期」,係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之時期。
三、第二款所定「不義遺址」,係指威權統治時期,統治者大規模侵害人權事件之發生地。
審查會:
一、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4人、委員廖國棟等3人、委員王育敏等3人以及委員楊鎮浯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予以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尤美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條 本館掌理下列事項:
一、辦理威權統治時期相關人權檔案、史料、文物之典藏、研究、展示及教育推廣等業務。
二、白色恐怖綠島紀念園區、白色恐怖景美紀念園區經營管理業務;協助威權統治時期不義遺址之保存及活化。
三、協助當代人權理念實踐推廣之組織發展及國內外相關博物館交流合作。
四、其他有關人權歷史、文化教育及人權出版品編纂與發行事項。」
三、委員廖國棟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條 本館掌理下列事項:
一、辦理日據殖民時期、威權統治時期相關人權檔案、史料、文物之典藏、研究、展示及教育推廣等業務。
二、日軍膺懲掃蕩各縣(市)紀念園區、原住民族人權紀念園區、霧社屠殺紀念園區、慰安婦紀念園區、白色恐怖綠島紀念園區、白色恐怖景美紀念園區經營管理業務;協助日據恐怖統治及威權統治時期文化遺址之保存及活化。
三、協助當代人權理念實踐推廣之組織發展及國際交流。
四、其他有關人權歷史及文化教育事項。」
「說明:
一、本館之權限職掌。
二、第一款所定「日據殖民時期」,係指清光緒二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西元一八九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止之時期;「威權統治時期」,係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之時期。
三、第二款所定「文化遺址」,係指日據殖民時期、威權統治時期,統治者大規模侵害人權事件之發生地,以及治理官署。」
四、委員王育敏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條 本館掌理下列事項:
一、辦理人權檔案、史料、文物之典藏、研究、展示及教育推廣等業務。
二、經營管理綠島紀念園區、景美紀念園區;二次大戰期間慰安婦人權歷史調查、史料之蒐集、研究及保存;協助其他人權遺址之保存及活化。
三、協助當代人權理念實踐推廣之組織發展及國際交流。
四、其他有關人權歷史及文化教育事項。」
五、委員楊鎮浯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條 本館掌理下列事項:
一、辦理威權統治時期相關人權檔案、史料、文物之典藏、研究、展示及教育推廣等業務。本法所稱之「威權統治時期」,係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止之時期。
二、白色恐怖綠島紀念園區、白色恐怖景美紀念園區經營管理業務;協助威權統治時期不義遺址之保存及活化。
三、協助當代人權理念實踐推廣之組織發展及國際交流。
四、其他有關人權歷史及文化教育事項。」
「說明:
一、金門馬祖地區位處戰地前線,政府為適應戰時需要,統一戰地軍政指揮,行政院於四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頒布施行《金門、馬祖地區戰地政務實驗辦法》,同年七月十六日成立「金門、馬祖防衛司令部政務委員會」,採取軍民合治制度,實施戰地政務。而戰地政務時期直至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七日以總統令公布《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同年十一月七日施行並解散戰地政務委員會,終止戰地政務。
二、而《國家人權博物館組織法》草案第二條立法說明中有關於「威權統治時期」定義為「係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之時期。」未能涵蓋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方才終止之戰地政務時期,完全忽視戰地政務時期對金馬民眾人權侵害之事實。
三、故提案修正《國家人權博物館組織法第二條》於法條中明定「威權統治時期」定義,並將其定義:「係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止之時期。」以正視金門馬祖於戰地政務時期所受到的不公待遇,且更符合本館推動保障人權之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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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委員段宜康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第三條 本館置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或教授之資格聘任;副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副教授之資格聘任。 | |
一、本館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二、本條所稱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授及副教授之資格聘任,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
審查會:
一、照委員段宜康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修正動議前段「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等文字修正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三、委員段宜康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條 本館置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或教授之資格聘任;副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副教授之資格聘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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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條 本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規定首長及副首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本館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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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
本法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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