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何欣純
何欣純
邱議瑩
邱議瑩
連署人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黃秀芳
黃秀芳
呂孫綾
呂孫綾
洪宗熠
洪宗熠
鄭寶清
鄭寶清
李麗芬
李麗芬
邱泰源
邱泰源
李俊俋
李俊俋
鍾佳濱
鍾佳濱
王定宇
王定宇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蔡適應
蔡適應
江永昌
江永昌
蔡易餘
蔡易餘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究其意旨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在法條文義解釋上恐將造成須同時符合「持續性」與「牟利性」兩要件才能構成犯罪組織之定義。且實務上,無論是詐騙集團、販毒集團或現有幫派組織,其組成本來就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存,且犯罪行為亦趨於多元,除了脅迫性或暴力性之外,有部分行為是有擾亂、或威嚇打人等,這類行為通常具有持續性,但是不見得有牟利性,故若以現行法律解釋可能無法構成犯罪要件,將無助治安之解決亦無法發揮嚇阻作用。爰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