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百九十條之二及第一百九十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親民黨
親民黨
李鴻鈞
李鴻鈞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百九十條之二及第一百九十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九十條之一 無故污染水體或使水質惡化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九十條之一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參酌德國刑法第324條規定修正。 二、修正現行刑法污染水體罪之具體危險犯構造為抽象危險犯形式。 三、擴大水污染行為之適用範圍,不限於現行刑法之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於水體。 四、修正第一項污染水體罪之法律效果,賦與法官更多元的刑罰裁量空間,以應具體個案的污染情節重而為適當之裁罰。 五、增訂處罰未遂行為。 六、增訂過失污染水體罪之處罰。
第一百九十條之二 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之物於土壤,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動物、植物、貴重物品或水體,或造成土壤之重大污染或惡化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科或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德國刑法第324a條。 三、修正現行刑法污染土壤罪之「具體危險犯」構造為「抽象危險犯」形式。 四、採先行政後刑法原則。 五、增訂處罰污染土壤罪未遂行為之明文。 六、增訂過失污染土壤罪之處罰。
第一百九十條之三 營運工廠設備、機械、器具或其他設施,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污染空氣,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動物、植物或貴重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拘役,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營運工廠設備、機械、器具或其他設施,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將大量的有害物質,排出或放逸於空氣中者,亦同。 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將大量的有害物體,排出或放逸於空氣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三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與第三項所稱之有害物質,係指以下所列之物: 一、足以損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動物、植物或其他貴重物品者。 二、持續污染水體、土壤或空氣,或使其品質惡化者。 第一項與第五項規定,不適用於動力交通工具、鐵路運輸交通工具、航空器或船艦。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德國刑法第325條。 三、以適格犯之方式處理空氣污染罪。 四、採先行政後刑法原則。 五、增訂處罰未遂行為。 六、增訂過失污染空氣罪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