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邱議瑩
邱議瑩
蘇震清
蘇震清
連署人
蕭美琴
蕭美琴
黃偉哲
黃偉哲
吳玉琴
吳玉琴
邱泰源
邱泰源
陳明文
陳明文
邱志偉
邱志偉
洪宗熠
洪宗熠
李昆澤
李昆澤
鄭寶清
鄭寶清
趙正宇
趙正宇
劉櫂豪
劉櫂豪
劉世芳
劉世芳
陳歐珀
陳歐珀
葉宜津
葉宜津
呂孫綾
呂孫綾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為防制組織犯罪,以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一條 為防制組織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部分組織假藉政黨或反改革為名建立組織,長期在臺灣滋亂鬧事,率爾攻擊不同政治立場者,具強烈之針對性。為防止對臺具有強烈敵意之鄰國,透過特定組織干擾臺灣政治,恐危及國家安全,爰增修文字如條文所示。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一、現行條文對組織犯罪的構成,須同時符合持續性及牟利性,實難跨越犯罪構成要件之門檻,檢警偵辦及認定資格窒礙難行。 二、司法實務上,許多以眾暴寡、恃強凌弱等惡行惡狀,未必兼具牟利性,尤當今的跨境金流發達,集團詐欺犯罪難以追偵,定罪之日遙遙無期。實有必要修法調整現行之狹隘性定義。
第十一條 前條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為保護檢舉人,對於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另行封存,不得附入移送法院審理之文書內。 公務員洩露或交付前項檢舉人之消息、身分資料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前兩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相貌、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證人之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一條 前條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為保護檢舉人,對於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另行封存,不得附入移送法院審理之文書內。 公務員洩露或交付前項檢舉人之消息、身分資料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案件之檢舉人經檢察官或法官認有保護之必要者,應與證人保護法同之,公務員洩露檢舉人之消息、身分資料或足資辨認其物品者,應究及未遂或過失等責任。
第十二條 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 組織犯罪防制案件之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經檢察官或法官認有保護之必要者,準用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 第十二條 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 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項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