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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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修正本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二、現行本條文中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行為人若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情事,尚需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方得課以刑責。惟實務上往往因難以證明行為人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無法課以公共危險罪責;依醫學文獻證明,施用毒品會產生幻覺、視覺及空間概念扭曲、對環境知覺喪失等症狀,如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大眾行車之安全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有效遏止吸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爰將現行規定「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文字刪除。
三、本條文中第一項第三款,有「服用」之文字,然經查本法第五條第八款及第八十八條之規定,皆為「施用」;複查毒品犯罪防制條例全文,全無「服用」之字詞,且該條例中第二條之一、第二條之二、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五條等均以「施用」定之。未免法制紊亂,並概括所有此犯罪行為態樣,應統一字義為「施用」之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