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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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之一 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其檢驗、診治及諮詢服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不得為之。 前項遺傳性疾病範圍、機構之認可、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遺傳性疾病之檢驗、診治及諮詢之正確與否,影響個案之身心、家庭及社會關係重大,為確保遺傳醫學服務品質,爰規定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始得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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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推動下列事項: 一、計畫生育服務及指導。 二、孕前、產前、產期、產後衛生保健服務及指導。 三、胎兒之健康及安全。 四、嬰、幼兒健康服務及親職教育。 | 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實施左列事項: 一、生育調節服務及指導。 二、孕前、產前、產期、產後衛生保健服務及指導。 三、嬰、幼兒健康服務及親職教育。 |
一、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俾利民眾瞭解規定意涵。
二、本法立法精神為促進生育保健、確保懷孕婦女及胎兒之健康及安全,現行條文並未規定胎兒,爰增列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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