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生保健法第六條之一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王育敏
王育敏
連署人
林德福
林德福
蔣萬安
蔣萬安
許淑華
許淑華
呂玉玲
呂玉玲
曾銘宗
曾銘宗
張麗善
張麗善
蔣乃辛
蔣乃辛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黃昭順
黃昭順
孔文吉
孔文吉
盧秀燕
盧秀燕
徐志榮
徐志榮
陳學聖
陳學聖
陳怡潔
陳怡潔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優生保健法第六條之一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之一 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其檢驗、診治及諮詢服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不得為之。 前項遺傳性疾病範圍、機構之認可、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遺傳性疾病之檢驗、診治及諮詢之正確與否,影響個案之身心、家庭及社會關係重大,為確保遺傳醫學服務品質,爰規定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始得為之。
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推動下列事項: 一、計畫生育服務及指導。 二、孕前、產前、產期、產後衛生保健服務及指導。 三、胎兒之健康及安全。 四、嬰、幼兒健康服務及親職教育。 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實施左列事項: 一、生育調節服務及指導。 二、孕前、產前、產期、產後衛生保健服務及指導。 三、嬰、幼兒健康服務及親職教育。
一、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俾利民眾瞭解規定意涵。 二、本法立法精神為促進生育保健、確保懷孕婦女及胎兒之健康及安全,現行條文並未規定胎兒,爰增列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