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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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生育、傷害、疾病、身心障礙、職業災害及死亡六種;並分別給與生育給付、醫療給付、身心障礙給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及喪葬津貼。 | 第二條 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生育、傷害、疾病、身心障礙及死亡五種;並分別給與生育給付、醫療給付、身心障礙給付及喪葬津貼。 |
修改原條文保險事故種類,五種修改六種,增列職業災害入內,且增列職業災害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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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之一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災害或因職業工作環境而罹患相關疾病,致工作能力減損或喪失者,請領職業災害補助費。 | |
一、本條新增。
二、內容說明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引起相關疾病,可請領職業災害補助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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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之二 被保險人因從事農業工作致傷罹患職業病而無法工作,自不能工作之第三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傷病種類表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因從事農業工作而致職業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無法工作可請領補償費,其職業傷病種類與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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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之三 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用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職業傷害與傷病補償費用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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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之四 因職業傷害需健保醫療給付,自付額由投保機關負擔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因職業傷害,健保醫療給付自付額由投保機關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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