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第六條 依本條例申請造林回饋金,其土地面積應為零點一公頃以上。 造林回饋金之額度如下: 一、造林獎勵者: (一)第一年每公頃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第二年至第六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四萬元。 (三)第七年至第二十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四)第二十一年以後者,依禁伐補償額度。 二、禁伐補償者: 原住民保留地經劃定為禁伐區域且未申請造林獎勵而其林木樹齡超過六年者,由林地所在地之受理機關清查並造冊通知申請人及辦理切結後,每年每公頃發給補償費: (一)民國一百零五年起,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二)民國一百零六年以後,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已依前項規定領取禁伐補償者,其所造之林視同森林法第十條規定之森林。 造林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以下二位數為止,餘數四捨五入。 | 第六條 依本條例申請造林回饋金,其土地面積應為零點一公頃以上。 造林回饋金之額度如下: 一、造林獎勵者: (一)第一年每公頃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第二年至第六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四萬元。 (三)第七年至第二十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四)第二十一年以後者,依禁伐補償額度。 二、禁伐補償者: 未申請造林獎勵之林業用地造植林木樹齡超過六年者,由造林所在地之受理機關清查並造冊通知申請人及辦理切結後,每年每公頃發給補償費: (一)民國一百零五年起,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二)民國一百零六年以後,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已依前項規定領取禁伐補償者,其所造之林視同森林法第十條規定之森林。 造林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以下二位數為止,餘數四捨五入。 |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禁伐補償僅適用經編定為林業用地之原住民保留地,致使位於國家公園區及國家風景區內之原住民保留地因未經編訂而無法適用,不符本條例第一條所規定受限者應予補償之原則,援修訂放寬由本條例主管機關劃定為禁伐區域之原住民保留地即予補償。是否有當,請公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