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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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之一 對於安置兒童及少年,應以下列順序為安置原則: 一、合適之親屬。 二、目前照顧兒童及少年之合適第三人。 三、已登記合格之寄養家庭。 四、經政府核准立案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 五、其他安置機構。 政府對於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提供相關服務及措施並補助費用,其補助辦法準用有關家庭寄養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於第3條第1項揭櫫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亦於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因此在牽涉兒少的相關權利時,應該以兒少為主體與其最佳利益來考量。
三、借鏡英國經驗,以孩子為中心,為尋求最適合的照顧者,將親屬寄養定為安置主要選項,並持續發展成「親友照顧」制度。「親友照顧」即讓孩子在原生家庭外,可以持續受孩子認識及信任的人照顧,其對象納入如祖父母、姨嬸、叔舅等親戚,或對孩子重要之第三人如老師、父母的朋友、保母、同居人等,以便符合兒童的需求。
四、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規定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應循順序,以親屬優先、寄養家庭次之、再則機構之順序,爰增列第六十二條之一,並按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加入「目前照顧兒童及少年之合適第三人」為選擇之一,俾以確立我國對於兒童安置之準則及回歸家庭之核心價值。
五、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合適之親屬」、第二款有關「目前照顧兒童及少年之合適第三人」,既在兒童安置之順序上有其重要性,政府應給予補助,準用有關寄養家庭之補助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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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曾犯妨害性自主罪、性騷擾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是否有前項第一款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證,必要時報請相關主管機關協助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曾犯妨害性自主罪、性騷擾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是否有前項第一款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
一、100年12月30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業務自101年5月30日移由教育單位主政。教育部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三項授權,於101年06月04日發布「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二、復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後照顧中心於聘僱工作人員時,除檢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無違反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切結書等相關文件外,地方政府並透過「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及請社政單位協助查詢是否有其他不適任人員情事。
三、又為周延兒少機構聘僱工作人員之查詢,現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兒少機構工作人員於聘僱前,檢具當事人切結(同意)書,函請主管機關協助查詢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及衛生福利部保護資訊系統;併請教育部基於行政協助同意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社政單位)逕洽教育單位協助查閱新聘工作人員。
四、綜上,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為聘僱工作人員辦理查證,於資訊蒐集及查詢各該相關資訊系統時,應受到相關主管機關之協查,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後段,明文規定必要時相關主管機關有協助查證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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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條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一條規定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 |
一、本條新增。
二、根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賦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積極查證之義務、依法停止職務之權,惟相關規定未設罰則,淪為訓示規定,實際執行成效不彰。
三、爰增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違反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之前,未主動查證或查證屬實未依法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