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麗芬
李麗芬
何欣純
何欣純
連署人
鍾孔炤
鍾孔炤
洪宗熠
洪宗熠
劉世芳
劉世芳
趙天麟
趙天麟
李俊俋
李俊俋
鍾佳濱
鍾佳濱
陳素月
陳素月
鄭運鵬
鄭運鵬
陳曼麗
陳曼麗
江永昌
江永昌
劉櫂豪
劉櫂豪
蔡培慧
蔡培慧
林俊憲
林俊憲
余宛如
余宛如
吳玉琴
吳玉琴
黃秀芳
黃秀芳
李昆澤
李昆澤
王榮璋
王榮璋
吳思瑤
吳思瑤
陳其邁
陳其邁
林淑芬
林淑芬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四、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我國於104年修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自106年1月1日施行。新法強調兒童及少年在性剝削活動之被害人地位,從保護的立場出發,爰將本條第一項第四款性剝削行為之定義修正為「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以求周延。
第七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移民管理人員、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就業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有本條例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或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應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七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移民管理人員、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就業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有本條例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或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應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一、鑑於兒童或少年出入娛樂場所,恐因其身心發展未臻成熟而在遊樂之時有遭受性剝削之虞;又娛樂場所的工作人員熟悉該場所事務且以此為職業內容,較易發覺,應賦予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同等其他專業人員之通報義務,俾使兒少保護網絡更嚴密。 二、本條例第一項所稱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為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員或從業人員。
第八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知悉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其他機關、主管機關而知有第四章之情事,應通知警察機關後,先行移除該資訊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九十天,並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前項相關資料至少應包括本條例第四章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 第八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知悉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其他機關、主管機關而知有第四章之情事,應先行移除該資訊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九十天,並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前項相關資料至少應包括本條例第四章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
現今資訊發達,以致兒少色情四處流竄,為確保通報之即時性,達到保護兒少免於性剝削、保障兒少上網安全,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如知悉有害兒少身心健康之網路資訊,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警察機關移除網頁內容及證據保全,而得與後續相關資料之調查順利接軌。
第十五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處置: 一、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 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 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 前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為處置,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輔導處遇,期間至少半年。 第十五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處置: 一、通知父母、監護人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 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 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 前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
一、依據本條文規定,明定應進行處遇評估,採多元處置方式,遂視個案情形交由父母、監護人保護教養,惟經社工評估父母或監護人之照顧功能不彰時,應優先考量是否有兒少認識及信任之合適親屬,爰加入「親屬」選項成為處遇之一;其不適於交由父母、監護人或親屬保護教養者,則安置於適當場所或提供其他協助措施。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無安置必要者,不表示不需要服務,輔導處遇的提供,在兒童或少年返家後,瞭解兒少適應情況、連結必要資源,提供其支持,助於穩定家庭功能的正常運作。 三、爰增訂第四項,當社會工作人員陪同兒少性剝削被害人偵訊並完成家庭功能評估表後,以符合兒童或少年之最佳利益,在二十四小時內評估其家庭功能為不付安置,個案交由父母、監護人、親屬保護教養或為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輔導處遇,期間至少半年。
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第二項裁定前,得繼續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前段或第二項前段規定不付安置者,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輔導處遇,期間至少半年。 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第二項裁定前,得繼續安置。
一、在牽涉兒少的相關權利時,應該以兒少為主體與其最佳利益來考量、以孩子為中心去了解,故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有關兒童及少年保護安置,是以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等方面進行評估,而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得為交付對象,賦予法院更多元之裁定考量。 二、據此,在安置期間,如果被害兒童的父母足以承擔照顧責任、被害兒童已經可以自立生活或其家庭原有人際網絡已經復原,便得將保護安置機制轉向家庭處遇、社區照顧;惟此際不表示兒少不再需要服務,輔導處遇的提供在於確保兒少得以在家庭、社群中健全成長。 三、爰增訂第五項,當主管機關依職權在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經評估不付安置;或法院於受理主管機關所提出之安置聲請後,裁定不付安置者,個案交由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教養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輔導處遇,期間至少半年。
第十九條 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 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 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 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 前項第一款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移民主管機關應儘速安排遣返事宜,並安全遣返。 第十九條 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 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 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 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 前項第一款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移民主管機關應儘速安排遣返事宜,並安全遣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第一項被害人施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輔導。但有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查現行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訪視輔導。就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三條觀之,兩條文規範對象重疊、規範內容重疊,輔導期限卻不一致,恐造成社工人員實務上操作的混亂,而僅得擇優處理;並且不同縣市也有不同執行模式,將有無法完備兒少被害人保障的疑慮。 二、為避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難謂一貫,造成運作上徒生窒礙,爰配合第二十三條之修正,刪除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一條 被害人經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安置。 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四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二十歲為止。 被害人於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或年滿二十歲。 因安置期滿、免除或停止安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該被害人及其家庭預為必要之返家準備,並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輔導處遇,期間至少半年。 第二十一條 被害人經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安置。 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四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二十歲為止。 被害人於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或年滿二十歲。 因免除或停止安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該被害人及其家庭預為必要之返家準備。
第四項增訂被害人於「安置期滿」時,主管機關除應負起協助被害兒童銜接家庭的責任外,並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輔導處遇,期間至少半年。
第二十三條 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裁定之被害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輔導處遇,期間至少半年。 前項輔導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為難收輔導成效者或認仍有安置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及敘明理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接受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請求,聲請法院為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裁定。 第二十三條 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裁定之被害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前往訪視輔導,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十八歲止。 前項輔導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為難收輔導成效者或認仍有安置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及敘明理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接受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請求,聲請法院為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裁定。
一、當受性剝削之被害兒童交付家長輔導時,主管(保護)機關仍必須進行追蹤,負起監督之責,並非僅由家長概括承受。 二、主管(保護)機關亦非僅僅拜訪即可,還需評估觀察父母認知的狀態、父母的特質、功能以及家庭的資源。綜上,並為配合本條例之全文統一修正,爰將社會工作人員「前往訪視輔導,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十八歲止。」修正為「進行輔導處遇,期間至少半年。」
第三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有下列情形之一之被害人續予追蹤輔導,並提供就學、就業、自立生活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其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二十歲止: 一、經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處遇者。 二、經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付安置之處遇者。 三、經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屆期返家者。 四、經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者。 五、經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三款規定處遇者。 六、經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安置期滿。 七、經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裁定安置期滿或停止安置。 前項追蹤輔導及協助,教育、勞動、衛生、警察等單位,應全力配合。 第三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有下列情形之一之被害人續予追蹤輔導,並提供就學、就業、自立生活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其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二十歲止: 一、經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處遇者。 二、經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付安置之處遇者。 三、經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安置期滿。 四、經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裁定安置期滿或停止安置。 前項追蹤輔導及協助,教育、勞動、衛生、警察等單位,應全力配合。
一、款次變更,本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為新增;第六款及第七款由原條文移列。 二、為妥適提供被害人就學、就業、自立生活或其他必要之協助,爰增列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情形,俾資周延。
第四十四條 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第四十四條 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肯認加害人有受輔導教育之必要,爰比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於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者,除處以罰鍰外,增訂「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第四十五條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十五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第四十七條色情等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並於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設有罰則,其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五條之規範目的相同,故刪除原規定。 二、另為防杜實務上各種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犯罪行為樣態,故配合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性剝削定義規定,於本條明定罰則。 三、為兼顧罰則衡平,將第二項有關「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之刑度提高為三年以上,並得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第三項對意圖營利而犯第一項至第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第四項明定前三項之未遂犯亦罰之。
第四十九條 不接受第二十九條規定之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因未善盡督促配合之責,致兒童或少年不接受第十五條第四項、第十六條第五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輔導處遇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九條 不接受第二十九條規定之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因未善盡督促配合之責,致兒童或少年不接受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輔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為配合本條例全文「輔導處遇」之增訂,考量文字一致性及所對應之各該法規項次,爰將本條第二項修正,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因未督促配合,致兒童或少年不接受第十五條第四項、第十六條第五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輔導處遇者,處以罰鍰。
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經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四十條之罪,經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為配合本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修正,爰增訂「犯第四十五條之罪,經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