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鼓勵金融科技發展創新,確保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之安全,提升金融商品服務品質,並保障金融消費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為應金融科技發展趨勢及確保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之安全,鼓勵金融科技發展創新,近年來亞太經濟合作會議(Asia-Pacific
Economic Cooperation,
APEC)等國際經濟金融組織倡議,須以促進金融與科技之合作及創新,強化金融之可及性、實用性及品質,提升金融商品服務之便利性、普及性、實用性及適配其消費需求之品質,爰參考國外監理沙盒(Sandbox)制度,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於我國建立安全之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環境,並參酌相關規定,給予引導或鼓勵性措施。
三、本條所定安全之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環境,指在不影響金融秩序及消費者權益下,對於辦理金融科技創新,可能有牴觸現行法規之虞,或因測試之需有排除適用相關法規之必要,或業務範圍依法規難以判斷為適法者,許其得提出創新實驗之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創新實驗。 |
| 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科技商品或服務:指利用資訊或網路科技所提供相關金融業務之商品或服務。
二、金融科技業:指提供金融科技商品或服務之業者。
三、金融創新實驗(以下簡稱創新實驗):指以科技創新方式從事並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實驗。
四、申請人:指依本條例申請進行創新實驗之金融科技業。
五、參與實驗者:指依本條例接受金融創新實驗之商品或服務者。 |
本條例之名詞定義。 |
| 第三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本條例所定之事項。
主管機關應每半年編撰金融創新實驗報告成果,送交立法院。 |
一、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金融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政府相關政策之制訂與執行有定期公開、檢討與改進之必要,主管機關應向立法院提出金融創新實驗成果報告及修法方向,以俾國會監督。 |
| 第四條 金融科技業得依本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金融創新實驗。
申請人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時,應提出載明下列事項之書件及其相關證明文件:
一、申請人之名稱及住所;其為法人者,應記載代表人之姓名及主事務所,並於本國設立登記營業。
二、創新性說明及創新實驗之內容。
三、實施創新實驗之資金來源。
四、創新實驗涉及之金融或相關管制法規。
五、創新實驗所涉及之金融科技專利。
六、創新實驗所採用之資訊安全系統說明。
七、創新實驗可能之風險及風險管理機制。
八、創新實驗預期效益。
九、創新實驗與參與實驗者之契約及保護事項。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明定申請許可之程序要件。申請人就提出申請之書面,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於本國設立登記營業,並說明申請人之基本資訊、創新實驗之資金來源、創新實驗之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創新實驗範圍與期間、可能涉及之法規、申請人採用之資訊安全系統、創新實驗之預期效益、創新實驗可能之風險及風險管理機制、創新實驗與參與實驗者之契約及保護等事項。 |
| 第五條 前條之申請人與代表人,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
二、犯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所定之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三、因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經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命令撤換、解任或解除職務,尚未逾五年者。
創新實驗自主管機關核准日起至創新實驗期間屆滿日止,前條之申請人、法人及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
創新實驗自主管機關核准日起至創新實驗期間屆滿日止,前條之代表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申請人限期更換之;屆期未更換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 |
一、創新實驗申請人之誠信對於該實驗是否能遵法有序地進行、實驗之成果及參與實驗者權益之保護等均有重大影響,爰參考公司法第三十條及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三條第六款、第十一款,於第一項明定申請人及主要管理者之消極資格條件。申請人及主要管理者於提出申請時,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將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創新實驗之申請。
二、創新實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申請人或代表人發生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應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主要管理者有前揭情事時,可由主管機關限期要求申請人更換該等人員以改善之,爰分別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 |
| 第六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後,主管機關應召開審查會議,並於收受申請後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但因申請不合程式要件,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補正者,應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主管機關得為不受理之決定。 |
為利完整審查申請案件,明定主管機關審查期間,以及申請人補送申請文件後之審查期間計算方式。 |
| 第七條 主管機關對創新實驗申請之准駁,應審酌下列項目:
一、屬於需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範疇。
二、具有創新性。
三、可有效提升金融服務之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或提升金融消費者及企業之權益。
四、已評估可能風險,並訂有相關因應措施。
五、建置參與實驗者之保護措施,並預為準備適當補償。
六、參與實驗者人數及實驗所涉金額。
七、其他需評估事項。 |
一、為確定創新實驗之可行性,主管機關應對創新實驗之申請人所提出之創新實驗進行審查,爰明定應予審查之項目。
二、第二款所定創新性,包括技術創新或創新方式之運用。
三、鑑於申請人所規劃參與實驗者之保護措施及相關補償,係重要審核項目,爰訂定第五款。 |
| 第八條 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申請人得於該創新實驗期間屆滿一個月前,檢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主管機關應於原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屆滿前,作成核准或駁回前項申請之決定,並將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
一、參考英國及新加坡已核准創新實驗案件之實驗期間僅三個月至六個月,且創新實驗之意義及本質,應係在特定範圍及期間內進行,申請人如認創新實驗已具初步成效,但需更長時間驗證,或發生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天災事變、其他市場不可預期因素等,恐影響創新實驗之正常運作,導致實驗無法如期完成等情事,申請人得檢具理由提出延長實驗期限之申請,爰於第一項明定創新實驗期間、申請核准延長及延長期限之規定。
二、主管機關將評估其事由發生原因、參與實驗者之保護及相關配套措施等,決定是否核准延長創新實驗期間,爰訂定第二項。 |
| 第九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新實驗計畫,不得變更。但其變更未涉及該實驗金融業務之重要事項,且對參與實驗者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申請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變更之。 |
創新實驗係針對創新金融業務進行測試,應符合一定實驗規模之限制,以兼顧金融服務之穩定性及參與實驗者權益之保護,因此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新實驗計畫相關金融業務之範圍、規模、保護措施及風險管理等事項,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原則不得變更。但變更未涉及該實驗金融業務之重要事項,且對參與實驗者之權益無重大影響部分,有變更以利創新實驗進行之必要時,得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為之。 |
| 第十條 主管機關於核准創新實驗申請案件後,應將申請人名稱、創新實驗內容、期間、範圍、排除適用之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及其他相關資訊,揭露於機關網站。 |
創新實驗申請經核准後,將開始對外招攬、進行實驗,主管機關應對外界揭露包括申請人名稱、創新實驗內容、期間、範圍、排除適用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及其他相關資訊,以利社會大眾查詢知悉,並昭該等實驗之公信。 |
| 第十一條 申請人應自收受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一項所為核准決定之通知日起三個月內,開始辦理創新實驗。
未依前項規定之期限開始辦理創新實驗者,主管機關之核准失其效力,主管機關應於機關網站揭露失效日期及原因等資訊。
申請人應於創新實驗開始辦理之日前五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創新實驗開始日期。 |
一、為避免創新實驗經核准後遲不開辦,增加監管成本之情形,參考英國金融行為監理總署(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以下簡稱FCA)對通過金融監理沙盒審查之業者,給予十週準備期之規範,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人於收受主管機關核准決定之通知日起三個月內開始實驗。
二、考量金融市場不斷創新進步,申請人未能於第一項所定準備期內辦理創新實驗,其創新實驗之核准應失其效力,以避免排擠其他同質性創新實驗之申請,爰參考國土計畫法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於其網站揭露失效日期及原因等資訊,以保障案關參與者之權益。
三、為利主管機關瞭解創新實驗之開辦,爰於第三項明定申請人應通知主管機關開始實驗日期。 |
| 第十二條 申請人應遵守本條例規定及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時要求申請人辦理之事項,並依主管機關指示說明創新實驗情形。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實地訪查,申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申請人未遵守前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 |
一、為監管創新實驗之辦理內容及法令遵循情形,且掌握創新實驗對市場之影響,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人應遵守本條例及主管機關要求辦理事項,並向主管機關報送或當面說明創新實驗情形;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辦理實地訪查,申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為維持金融市場秩序及保障參與實驗者之權益,於第二項明定申請人未遵守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 |
| 第十三條 辦理創新實驗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
一、創新實驗有重大不利金融市場或參與實驗者權益之情事。
二、創新實驗逾越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
三、未遵守前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核准者,應將廢止核准日期及原因揭露於機關網站。 |
一、鑑於創新實驗本應在安全之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環境下辦理,如發生重大不利金融市場或參與實驗者權益之情事,或逾越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或未落實法令遵循且未能於限期改善之情形,已未合前揭實驗安全性原則,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對外揭露廢止核准日期及原因,以利參與實驗者知悉。 |
| 第十四條 申請人於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屆滿之日起一個月內,應將創新實驗結果函報主管機關,說明實驗結果效益及對市場之影響評估,由主管機關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構)召開評估會議進行結果評估。
主管機關應於前項創新實驗結果函報後六十日內,完成評估及建議意見,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副知相關機關(構)。
主管機關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該年度創新實驗成果,揭露於機關網站。
第一項評估會議及第六條審查會議之運作方式、成員、應迴避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評估會議及第六條審查會議之成員對於創新實驗之相關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
參考英國FCA之金融監理沙盒機制,申請人完成試驗後應於四週內提出最終報告,並由FCA提出回饋意見,但該意見非FCA對該企業服務營運模式之核准,且FCA於確保企業之商業機密受到妥適保護之原則下,將依企業試驗情形及結果對外發布報告,俾提供業界參考,以利主管機關召開評估會議評估創新實驗成效。主管機關係就創新實驗對提升金融服務之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或提升金融消費者及企業之權益等,提出評估及建議意見,非為核准或駁回創新實驗結果之決定,亦不作為申請人後續申請經營業務之准駁依據,故該評估及建議意見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其性質為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併予敘明。 |
| 第十五條 創新實驗之結果,應公布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
主管機關應公布創新實驗結果。 |
| 第十六條 創新實驗具有創新性、有效提升金融服務之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或提升金融消費者及企業之權益者,主管機關應參酌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創業或策略合作之協助。
二、轉介予相關機關(構)、團體或輔導創業服務之基金。 |
一、主管機關應觀察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若認其具有創新性、有效提升金融服務之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或提升金融消費者及企業之權益時,則配合提供相關協助,包括檢討研修相關金融法規;媒合創新業者與金融機構投資或策略合作;轉介提供輔導服務之政府相關機關(構)或輔導創業基金(如行政院青創基地、經濟部產業競爭力發展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等機關(構)及產業創新轉型基金及金融科技發展基金等基金),爰訂定第一項。
二、本條例規範之創新實驗係基於鼓勵創新,給予業者於取得辦理金融業務許可、核准或特許前,就該等創新業務進行實驗之空間,俾驗證其可行性,其性質並非金融業務許可、核准或特許後之試辦,未來該項實驗所涉金融業務之經營,仍須依各金融相關法規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以符合辦理相同業務,遵守相同規範之公平原則。 |
| 第十七條 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創新實驗之申請、審查及核准等事項,得免徵規費。 |
參考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以下簡稱MAS)對監理沙盒之申請者並未收取費用,為鼓勵民間積極投入金融科技創新,以提升金融服務效率、增進公共利益,明定辦理創新實驗之申請、審查及核准等事項,得免徵規費,以符合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七款規定。 |
| 第十八條 為促進金融科技發展,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投資於創新實驗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規定,訂定本條。促進金融科技發展,鼓勵金融創新實驗研究發展,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
| 第十九條 本條例所定申請人對參與實驗者之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
違反前項規定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
參考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金保 法)第六條規定,訂定本條。 |
| 第二十條 申請人與參與實驗者於創新實驗期間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
前項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參與實驗者之解釋。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 |
參考金保法第七條規定,訂定第一項至第三項。 |
| 第二十一條 創新實驗期間,申請人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招攬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確保其內容之真實,其對參與實驗者所負擔之義務不得低於前述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招攬活動時對參與實驗者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 |
一、考量申請人為進行創新實驗,有對外廣告、招攬參與實驗之需要,爰參考金保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招攬活動之相關規範,以保護參與實驗者之權益。
二、鑑於創新實驗係申請人與特定客群共同為之,非正式營業性質,且申請人亦不得以促銷活動,影響參與實驗者之行為,致實驗有所偏誤,爰不將營業促銷活動納入規範。 |
|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應對參與實驗者提供妥善之保護措施及退出創新實驗之機制,並於契約中明定其創新實驗範圍及權利義務。
申請人對於參與實驗者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 |
一、創新實驗前,申請人應對參與實驗者提供妥善之保護措施及退出創新實驗(包括申請人自行終止、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創新實驗、創新實驗期間屆滿及參與實驗者主動退出創新實驗)之機制,並於契約中明定其參與創新實驗內容及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人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 |
| 第二十三條 參與實驗者與申請人因金融創新實驗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參與實驗者得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回覆調查與處理結果。
前項參與實驗者之申訴未獲主管機關妥適處理者,準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章規定,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下簡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其申訴、申請評議及爭議之處理,並準用該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五條第五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
評議中心處理前項業務,得向申請人收取爭議處理服務費;其收費基準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金融業務實驗之業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屬實驗性質,非一般之金融商品或服務。惟為公平合理、迅速有效處理申請人與參與實驗者所生之民事爭議,以保護參與實驗者之權益,爰於第三項規定,準用金保法金融消費爭議處理之相關規定。上開準用金保法規定,包括第十三條第二項申訴先行、第十三條之一團體評議、第十五條第五項董監事等不得介入評議個案、第十七條第三項評議委員應公正行使職權、第十八條第一項得依評議委員專業領域及事件性質分組、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之一之爭議處理程序、應遵循事項及效力等規定。 |
| 第二十四條 創新實驗範圍涉及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構)訂定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者,主管機關基於創新實驗進行之必要,得於會商其他機關(構)同意後,核准創新實驗於實驗期間排除該等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全部或一部之適用。 |
一、鑑於FCA之監理沙盒計畫,係依金融商品服務及市場法之授權,由FCA在符合特定情形下,排除或調整FCA主管法規之適用;MAS之金融科技監理沙盒方針,亦由MAS在法律授權範圍內,對進入實驗之業者給予金融法規鬆綁。
二、創新實驗所涉及金融業務之實施範圍,相較於一般正式辦理之金融業務,其對象範圍特定,期間也有所限縮,對金融市場秩序影響較小。基於創新實驗之目的即在於現行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有阻礙創新之虞時,以創新實驗方式測試其創新之可行性,爰明定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視個案情形不同,檢視排除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全部或一部之適用,如該等規定涉及其他機關(構)之權責時,應會商其他機關(構)並取得其同意排除該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全部或一部之適用後,一併於主管機關核准函通知申請人,並依第十一條規定揭露於主管機關網站。 |
|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依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之範圍辦理創新實驗者,其創新實驗行為不適用下列處罰規定:
一、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六條。
三、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二項有關違反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四、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
五、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六十一條有關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有關違反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或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違反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至第五款。
八、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十條。
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
一、創新實驗項目涉及銀行法、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保險法等各金融相關法律中有關需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規定,為避免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有因從事需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而負擔相關刑事及行政責任之虞,爰明定於創新實驗期間排除各金融相關法律中有關從事需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之刑事及行政責任規定適用。惟責任之排除僅限於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之範圍,如逾越該核准範圍而違反刑事或行政責任規定,仍無法免除。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行為涉及下列需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者,不適用各金融相關法律中之刑事及行政責任規定:
(一)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
(二)電子支付業務,包括收受儲值款項、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
(三)電子票證。
(四)信託業務。
(五)短期票券之簽證、承銷、經紀或自營。
(六)證券業務。
(七)期貨業務。
(八)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九)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十)保險業務。 |
| 第二十六條 關於金融科技發展之輔導協助機制、創新實驗之申請人資格、申請程序要件、審查程序、創新實驗之規模限制、主管機關之參與協作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為落實本條例規範有關創新實驗之輔導、申請人資格及申請程式要件、審查程序、創新實驗規模、主管機關參與協作等機制,本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有關辦法加以執行。 |
|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本條例之施行,尚需時準備及宣導,爰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