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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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下列船舶之船員,除有關航行安全及海難處理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軍事建制之艦艇。 二、海岸巡防機關之艦艇。 三、漁船。 前項各款外專用於公務用船舶及工作區域僅限於港區、河流、湖泊工作用船舶之船員,除有關船員之資格、執業與培訓、航行安全及海難處理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 第三條 下列船舶之船員,除有關航行安全及海難處理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軍事建制之艦艇。 二、海岸巡防機關之艦艇。 三、漁船。 前項各款外專用於公務用船舶之船員,除有關船員之資格、執業與培訓、航行安全及海難處理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
鑑於工作區域僅限於港區、河流、湖泊工作用船舶之船員其工作性質與一般勞工相近,其勞動權益相關事宜應回歸適用勞動法規,爰進行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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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雇用人僱用船員,應簽訂書面僱傭契約,送請航政機關備查後,受僱船員始得在船上服務。僱傭契約修正或終止時,亦同。 | 第十二條 雇用人僱用船員,應簽訂書面僱傭契約,送請航政機關備查後,受僱船員始得在船上服務。僱傭契約終止時,亦同。 |
為保障船員權益,爰增列僱傭契約修正時,應送請航政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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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雇用人不得使未滿十八歲之船員從事有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雇用人使有下列情形之一之女性船員,從事有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應經醫師適性評估建議,並提供必要之健康及安全防護措施: 一、妊娠中。 二、分娩後一年以內。 前兩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雇用人應將女性船員因妊娠、分娩或其他因素自行離開職場之人數及比率等相關統計資料,按月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 第三十一條 雇用人不得使未滿十八歲之船員從事有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雇用人使有下列情形之一之女性船員,從事有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應經醫師適性評估建議,並提供必要之健康及安全防護措施: 一、懷孕中。 二、分娩後一年以內。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雇用人應將女性船員因懷孕、分娩或其他因素自行離開職場之人數及比率等相關統計資料,按月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
一、將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四項「懷孕」修正為「妊娠」,以與勞動法規之用詞一致。
二、依據本條條文第三項授權訂定之法規為「未滿十八歲及女性船員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查其涵蓋範圍包含第一項之「未滿十八歲船員」及第二項「妊娠與分娩後女性」,爰修正第三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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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船員正常工作時間,以每週工作總時數四十小時為準。但因航行需要參加航行當值輪班者,不在此限。 船員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者視為加班,雇用人應給予加班費。 | 第三十二條 船員正常工作時間,以每週工作總時數四十四小時為準。但因航行需要參加航行當值輪班者,不在此限。 船員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四小時者視為加班,雇用人應給予加班費。 |
一、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有關勞工工時部分,業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修正為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並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二、爰比照勞基法規定,修正本法工時規定為每週四十小時,與勞基法規定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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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雇用人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但書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但經船員同意在原雇用人所屬船舶間調動時,不在此限: 一、按月給付報酬者,加給平均薪資三個月。 二、按航次給付報酬者,發給報酬全額。 三、船員在同一雇用人所屬船舶繼續工作滿三年者,除依第一款規定給付外,自第四年起每逾一年另加給平均薪資一個月,不足一年部分,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 第三十九條 雇用人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但書或非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但經船員同意在原雇用人所屬船舶間調動時,不在此限: 一、按月給付報酬者,加給平均薪資三個月。 二、按航次給付報酬者,發給報酬全額。 三、船員在同一雇用人所屬船舶繼續工作滿三年者,除依第一款規定給付外,自第四年起每逾一年另加給平均薪資一個月,不足一年部分,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
為維護船員工作權,避免雇用人得逕行終止契約,僅發給資遣費,而無依本法第22條預告終止僱傭契約或給付預告期間之薪資之疑慮,爰刪除「非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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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船員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雖已痊癒而成失能或逾二年仍未痊癒者,經符合規定條件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失能者,雇用人應按其平均薪資及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給付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船員之遺存失能等級,經指定醫師評定為百分之五十或以上,且同時適合依勞保條例失能等級第七級以上或第十一級以上,並證明永久不適任船上任何職位者,應按最高等級給予失能補助金。 | 第四十四條 船員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雖已痊癒而成殘廢或逾二年仍未痊癒者,經符合規定條件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用人應按其平均薪資及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給付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船員之遺存殘廢等級,經指定醫師評定為百分之五十或以上,且同時適合依勞保條例殘廢等級第七級以上或第十一級以上,並證明永久不適任船上任何職位者,應按最高等級給予殘廢補助金。 |
為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避免歧視性字眼,爰將殘廢修正為失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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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第四十一條醫療費用、第四十四條失能補償、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死亡補償及第四十八條喪葬費,其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請求權不因船員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抵充、扣押或擔保。 雇用人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給與船員遺屬之死亡補償及喪葬費,死亡補償應自請領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喪葬費應自請領之日起算三日內給付。 | 第五十條 第四十一條醫療費用、第四十四條殘廢補償、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死亡補償及第四十八條喪葬費,其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請求權不因船員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抵充、扣押或擔保。 雇用人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給與船員遺屬之死亡補償及喪葬費,死亡補償應自請領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喪葬費應自請領之日起算三日內給付。 |
為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避免歧視性字眼,爰將殘廢修正為失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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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在船服務年資十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二、在船服務年資二十年以上。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用人得強迫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受監護、輔助宣告。 三、身體失能不堪勝任。 年滿六十五歲船員,合於船員體格檢查標準,得受僱之。 本法施行前之船員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施行前之海商法規定計算。 | 第五十一條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在船服務年資十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二、在船服務年資二十年以上。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用人得強迫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受監護、輔助宣告。 三、身體殘廢不堪勝任。 年滿六十五歲船員,合於船員體格檢查標準,得受僱之。 本法施行前之船員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施行前之海商法規定計算。 |
為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避免歧視性字眼,爰將殘廢修正為失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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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 依本法給與之資遣費、加班費、失能補償、死亡補償、傷病治療期間支給之薪津、喪葬費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資遣費、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金額時,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支給。 | 第五十四條 依本法給與之資遣費、加班費、殘廢補償、死亡補償、傷病治療期間支給之薪津、喪葬費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資遣費、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金額時,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支給。 |
為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避免歧視性字眼,爰將殘廢修正為失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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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 雇用人依本法應支付之醫療費用、失能補償、死亡補償及喪葬費,應投保責任保險。 | 第五十五條 雇用人依本法應支付之醫療費用、殘廢補償、死亡補償及喪葬費,應投保責任保險。 |
為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避免歧視性字眼,爰將殘廢修正為失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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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七條 船員隨船前往戰區,應依船員之意願,並簽同意書;其危險津貼、保險及傷病致身體障礙死亡給付,由勞雇有關組織協議,報經航政機關核定後實施。 | 第八十七條 船員隨船前往戰區,應依船員之意願,並簽同意書;其危險津貼、保險及傷殘死亡給付,由勞雇有關組織協議,報經航政機關核定後實施。 |
為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避免歧視性字眼,爰將傷殘修正為傷病致身體障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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