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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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七十六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改判有罪者,被告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 第三百七十六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
一、本條規定限制人民上訴第三審之事由,本屬於立法形成的自由,尚未涉及憲法訴訟權保障的核心。惟在第一審無罪,第二審遭撤銷改判有罪的情形,若限制上訴三審,等同於讓當事人欠缺救濟的機會。
二、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五項:「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現行本條規定與公約意旨有違。
三、大法官釋字第七五二號解釋亦指出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以避免錯誤或冤抑,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四、本條第三款至第七款應與大法官釋字七五二號解釋宣告第一款及第二款違憲做相同之評價,否則在法律解釋上將形成明顯的差別待遇,不符體系正義,亦有違平等原則因此,在「第一審無罪、第二審有罪」的情況下,也應放寬上訴第三審之限制。
五、依本次修法而可上訴的案件,若遭最高法院撤銷第二審有罪判決而發回更審,而第二審法院又判決被告有罪,基於落實對被告訴訟權之保障,仍應提供上訴救濟機會,而使被告得就更審之有罪判決,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併此敘明。
六、爰此,修正本條規定,在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改判有罪的情況,被告得例外提起上訴,以維護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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