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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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之三 航空器飛航中,任何人不得以聚光型投射燈光、雷射光束照射航空器。但經民航局核准之特種飛航,或發射緊急求救訊號,不在此限。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美國聯邦航空管理局(Federa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以下簡稱FAA),已於2012年立法通過以雷射光攻擊或干擾民航機飛行相關罰則,故比照美國FAA規定,明訂禁止以雷射光干擾民航機之相關行為,以及增列相關罰則,並排除緊急危難行為之規定。 |
|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三規定者,準用本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條文,增列民航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將以雷射光束攻擊或干擾民航機行為納入罰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