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王定宇
王定宇
連署人
呂孫綾
呂孫綾
蔡易餘
蔡易餘
劉世芳
劉世芳
劉櫂豪
劉櫂豪
鄭寶清
鄭寶清
何欣純
何欣純
李麗芬
李麗芬
邱議瑩
邱議瑩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李俊俋
李俊俋
趙天麟
趙天麟
陳明文
陳明文
洪宗熠
洪宗熠
郭正亮
郭正亮
江永昌
江永昌
羅致政
羅致政
蔡適應
蔡適應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組織犯罪之定義需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司法實務對於犯罪組織是否必須兼具持續性與牟利性甚有疑慮,現行規定構成要件過於嚴苛,不利於司法檢調機關偵辦組織犯罪。依照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為避免司法實務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現行條文於前次修正增訂第二項規定,顯見「持續性」已非現行條文定性犯罪組織之必要條件。舉重以明輕,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亦不以持續性為必要,否則將有前後項定義互相矛盾之虞。 二、綜上,為避免司法實務見解不一,持續性與牟利性於適用本條例判斷是否為組織犯罪行為時,應為擇一要件而非並存要件。目前中國共產黨政府於幕後操控台灣黑幫分子,介入各種陳抗活動,擾亂社會治安甚至危害國家安全。實務上組織犯罪之特性不必然需有持續性且有牟利性,現行規範對於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要求持續性及牟利性兼具,對於組織犯罪之防制顯有漏洞實有修正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