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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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繳銷其勳章、勳刀: 一、犯內亂、外患、刑法瀆職罪章、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 二、犯前款以外之罪,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 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不在此限。 四、褫奪公權終身。 五、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六、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 第十八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繳銷其勳章、勳刀: 一、褫奪公權終身者。 二、明令褫奪勳章、勳刀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
一、陸、海、空軍軍人著有戰功或勳績者,應敘勳行賞,陸海空軍勳賞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因此軍人捍禦外侮,保衛國家,或連續服現役十年以上,其服務成績,足資矜式者受有勳章、勳刀,除對軍人有激勵士氣、彰顯榮耀外,並有增加其退休給付之實質利益。(「公務人員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發給獎勵金實施要點」第一條參照)
二、惟軍人以保護國家及人民安全為其天職,對於國家忠誠要求高於其他職業,本席等認為,軍人觸犯違反國家忠誠之罪責,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即應繳銷勳章、勳刀及證書。現行條文規定之三款情狀過於簡略,應予以修正,爰參考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如修正條文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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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停止佩帶勳章、勳刀: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未滿期者。 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 第十九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停止佩帶勳章、勳刀: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有期徒刑未滿期者。 |
第二款配合前條修正,第三款增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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