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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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因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繳還勳章及證書: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 第十五條 因犯罪褫奪公權者,應繳還勳章及證書。 |
現行條文規定繳還勳章及證書僅限於因犯罪被褫奪公權者,範圍過於廣泛,無論罪刑輕重或褫奪公權期間長短,均一律繳還勳章及證書,有違比例原則。爰參照公務員員退休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明訂繳還勳章及證書之情形有四:一、褫奪公權終身。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四、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如修正條文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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