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偏遠地區學校教育法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蔣乃辛
蔣乃辛
許毓仁
許毓仁
呂玉玲
呂玉玲
連署人
陳學聖
陳學聖
孔文吉
孔文吉
陳宜民
陳宜民
楊鎮浯
楊鎮浯
曾銘宗
曾銘宗
王育敏
王育敏
許淑華
許淑華
張麗善
張麗善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林為洲
林為洲
林德福
林德福
柯志恩
柯志恩
林麗蟬
林麗蟬
吳志揚
吳志揚
陳超明
陳超明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偏遠地區學校教育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鑑於偏鄉地區學生教育資源嚴重不足,造成城鄉差距,為落實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三條及教育基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所揭示之教育機會平等及各地區教育均衡發展之基本方針,平衡城鄉教育品質之差距,特制定本法。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及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
第二條 偏遠地區學校之設置與其組織、人事、經費及運作等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但離島建設條例及原住民族教育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條例就偏遠地區學校之設置與其組織、人事、經費及運作等事項有特別法之地位。但離島建設條例及原住民族教育法為本條例之特別法,其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偏鄉地區之教育,由地方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共同規劃辦理,相關經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補助。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偏遠地區學校,指有交通不便、文化不利、生活基礎建設及教育設施不足或經濟條件不佳情形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前項偏遠地區學校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旨在定義何謂「偏遠地區學校」,係參考「教育部推動教育優先區計畫指標界定與補助內涵」、「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偏遠地區學校認定標準。
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發展偏遠地區學校,應考量實際需要優先採取下列措施: 一、建設學校數位及其他基礎設施。 二、協助學生解決就學及通學困難。 三、提供有需求之學生學習輔導或課後照顧。 四、加強學生衛生保健服務。 五、合理配置教學及行政人力。 六、協助教師專業發展。 七、推動教職員工久任。 前項所需經費,中央主管機關應優先補助,並應專款專用。 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為發展偏遠地區學校,應考量實際需要優先採取之措施,各項措施無優先順序,主管機關得依實際情形同時選擇多項措施。 二、偏遠地區學校因位處偏遠、交通不便及隔代教養比率較高等因素下,家庭功能不彰,且醫療資源缺乏,仰賴主管機關及學校加強學生健康促進與衛生保健措施等,爰訂定第一項第四款。 三、第二項規定採取措施所需經費,中央主管機關應優先補助,並應專款專用。
第六條 主管機關就偏遠地區學校之組織、人事及運作,得依下列規定為特別之處理,不受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之限制: 一、行政組織依需要彈性設置。 二、校長之遴選及聘任程序,由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另定之;其辦學績效卓著,校務發展計畫經審核通過,並經主管機關校長遴選委員會同意者,得連任二次。 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就特定專長領域,跨同級或不同級學校,合聘專任教師或巡迴教師。 四、混齡編班或混齡教學;其課程節數,不受課程綱要有關階段別規定之限制。 五、高級中等學校得辦理國中部學生校內直升入學,或辦理優先免試入學。 一、定明主管機關就偏遠地區學校得採取之特別處理措施,不受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之限制。 二、第一款所定行政組織之設置,不受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二項、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及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之限制。 三、第二款所定校長之遴選及聘任程序,不受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六項遴選及聘任程序之限制。另同款所定校務發展計畫經審核通過,係指地方主管機關所屬偏遠地區學校,經教育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國立者,逕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又同款規定校長得連任二次,不受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二項、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連任一次之限制。 四、第三款所定合聘教師,不受國民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高級中等學校合聘教師辦法之限制,係考量偏遠地區學校特定專長領域教師授課節數少且招聘不易,故朝向採合聘方式辦理,政策方向乃主聘學校教師需具該階段別教師證,從聘學校始得跨階段別,以確保師資品質;有關特定專長領域之界定及主聘、從聘學校之權利義務,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另定之。 五、第四款所定課程節數,不受國民教育法第八條第一項、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九年一貫課程綱要及未來之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之各階段別規定之限制。另本款所定混齡編班、混齡教學,係為予主管機關彈性處理,減少其人事經費壓力,但為保障原住民學生權益,原住民重點學校仍應優先適用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八條實施合併教學之規定。 六、第五款所定學生升學,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直升比率之限制。又優先免試入學係依據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為促進區域教育機會均等,鼓勵就近入學,或照顧弱勢學生就學權益,就學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區內學校各主管機關,於衡酌國民中學校數、畢業班數或人數等因素後,得於前項第一款免試入學作業要點中訂定學生優先免試入學之實施方式。」所定優先免試入學,不受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招生比率之限制。
第七條 偏遠地區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除置校長及必要之行政人力外,其教師員額編制,應依教師授課節數滿足學生學習節數定之。 偏遠地區國民小學全校學生人數未滿五十人且採混齡編班者,除置校長及必要之行政人力外,其教師員額編制,得以生師比五比一計算。但教師員額最低不得少於三人。 依前項規定採混齡編班者,其屬以班級數計算預算編列或補助基準者,仍應依混齡編班前之班級數核算。 第一項增加員額編制衍生之地方主管機關所屬偏遠地區學校教師人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其超過基本編制員額部分之薪給。 一、第一項規定偏遠地區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除置校長及必要之行政人力外,其教師編制依合理員額計算。查各地方政府均依國民中小學教師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九點規定,訂定教師授課節數,至於學生學習節數則係依課程綱要規定。惟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現行教師員額編制,國小每班至少一.六五人,國中每班至少二人,按各地方政府所定教師授課節數換算後,可能產生無法滿足學生學習節數之情形,致需外聘代理或代課教師授課。審酌各地方政府所定教師授課節數均不相同,尚難定明所需之教師員額編制,爰規範教師員額編制應依「教師授課節數」滿足「學生學習節數」定之,不受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俾提供教育現場適足之教學人力。 二、第二項規定偏遠地區國民小學全校學生人數未滿五十人而採混齡編班者,除置校長及必要之行政人力外,其教師員額編制,得以生師比五比一計算。但教師員額最低不得少於三人,以避免教師編制員額多於實際學生人數,造成主管機關教師人力之過度負擔。 三、第三項係為避免偏遠地區國民小學因採混齡編班而縮減班級數,致以班級數核算預算編列或補助基準之相關經費減少,影響校務推動,爰規定仍應依混齡編班前之班級數核算。 四、第四項規定偏遠地區學校因第一項規定增加之教師人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其超過基本編制員額部分之薪給。薪給,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
第八條 偏遠地區學校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聘任: 一、聯合甄選。 二、介聘。 三、接受公費生分發。 四、專為偏遠地區學校辦理之甄選。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教師係接受偏遠地區學校聘任者,應實際服務六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偏遠地區學校屬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學校,其介聘限制依該條例規定辦理。 二、本條例施行前已接受偏遠地區學校聘任。 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公費生身分,其服務年限依公費生行政契約辦理。 前項所稱實際服務六年,指實際服務現職學校年資扣除各項留職停薪年資所計算之期間。但育嬰或應徵服兵役而留職停薪期間,不予扣除。 偏遠地區學校依第一項規定甄選合格專任教師,確有困難者,得控留教師編制員額三分之一以下之人事經費,以公開甄選方式進用代理教師。 前項人員之進用,聘期每次最長二年,服務成績優良,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其資格、權利義務、聘期及聘約之終止,應於甄選公告及聘任契約中明定。 第一項及第四項教師、代理教師之甄選,由各該主管機關組成聯合甄選委員會辦理;必要時,經學校主管機關同意,由學校單獨組成甄選委員會,公開甄選後聘任。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偏遠地區學校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之聘任管道及申請介聘之服務年限限制,其適用說明如下: (一)偏遠地區學校之專任教師資格,仍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條及其授權訂定之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之規定辦理。又第一項第四款專為偏遠地區學校辦理之甄選,包括單獨及聯合甄選方式。 (二)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為保障離島地區學生之受教權,離島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初聘教師應實際服務六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台灣本島地區學校。」有關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申請介聘服務之年限,比照前揭規定,訂為六年,使接受偏遠地區學校聘任之專任教師服務年限之限制一致。 (三)本條係補充而非排除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爰離島地區學校仍應優先適用離島建設條例,如透過一般教師介聘方式介聘至離島地區學校,仍應受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服務年限之限制;又為確保本條例施行前已接受偏遠地區學校聘任者及已取得公費生身分者之權益不受影響,爰訂定第二項但書規定。 二、第三項規定有關第二項之實際服務期間計算,係參照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予以明定。 三、第四項規定偏遠地區學校編制員額及其人事費用之彈性運用,偏遠地區學校得控留教師編制員額三分之一以下之人事經費,進用代理教師;另「確有困難者」,其內容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予以明確界定。 四、第五項規定第四項代理教師之聘期、再聘程序及甄選公告與聘任契約應明定之事項。有關依本條例進用代理教師之資格、權利義務、聘期及聘約之終止,應於甄選公告及聘任契約中明定,聘期及再聘次數之放寬係考量偏遠地區學校實際需求,賦予偏遠地區學校進用代理教師之彈性,以穩定偏遠地區學校師資及減輕學校之行政作業。 五、第六項規定第一項及第四項教師、代理教師之甄選,原則上由各該主管機關組成聯合甄選委員會辦理公開甄選後聘任,例外,於必要時,經學校主管機關同意後,由學校單獨組成甄選委員會,辦理公開甄選後聘任。
第九條 地方主管機關轄內之村、里或部落,有下列情形者,應設立國民小學分校或分班: 一、從最近公立國民小學到鄰近村、里或部落辦公處所之車程達五公里以上,且無公共交通工具可到達。 二、村、里或部落內有國民小學學齡兒童十五人以上。 村、里或部落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其轄內有國民小學學齡兒童未滿十五人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就下列措施,擇一辦理: 一、設立國民小學分校、分班或教學場所。 二、安排交通工具或補助交通費及學生上下學保險費,協助學生就學。 三、經家長同意,安排學生住校或寄宿。 前項第一款之教學場所,得由村、里、部落或民間提供既有合法建築物,不受國民教育法、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第九十六條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一、第一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轄內之村、里或部落辦公處所,距最近公立國民小學五公里以上,且無公共交通工具可到達學校,其轄內有國民小學學齡兒童十五人以上者,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以教學為主要功能之國民小學分校或分班。 二、第二項規定村、里或部落,有國民小學學齡兒童未滿十五人且有上開交通不便之情形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之措施。 三、第三項規定第二項第一款之教學場所,為避免偏遠地區校舍興建或取得之困難,得由村、里、部落或民間提供既有之合法建築物,不受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依該條訂定之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第九十六條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第十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以偏遠地區學校為中心,於學校既有空間、人員及資源外,結合該地區其他自治行政、教育、文化、衛生、環保、社政、原住民、災害防救之單位或機關(構)、非營利組織之空間、人員及資源,相互支援與集中運用,以充分發揮學校之教育、文化、社會及其他等功能。 本條文旨在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以偏遠地區學校為中心,在學校既有空間、人員及資源外,結合該地區其他自治行政、教育、文化、衛生、環保、社政、原住民、災害防救之單位或機關(構)、非營利組織之空間、人員及資源,相互支援與集中運用,以充分發揮學校之教育、文化、社會及其他等功能,使學校成為該偏遠地區社區或部落之公共資源整合中心。
第十一條 為因應偏遠地區學校人力之不足及降低學校行政負擔,主管機關應簡化學校之行政流程、監督管理及評鑑作業;必要時,行政業務得指定學校集中辦理,並合理調配人力。 為因應偏遠地區學校人力之不足及減輕偏遠地區學校之行政業務負擔,爰規定應降低學校行政負擔;必要時,得採取集中處理之方式辦理,對於被指定辦理行政業務之學校或減少行政業務之學校,得合理調整其人力配置。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加強規劃、辦理並就近提供偏遠地區學校教師所需之專業發展;辦理教師專業發展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 偏遠地區學校教師專業發展資源受限,研習、進修不易,爰規定主管機關應加強規劃、辦理並就近提供偏遠地區學校教師所需之專業發展機會,且為避免增加地方財政負擔,其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補助。
第十三條 偏遠地區學校應結合家長、鄰近大專院校及非營利組織之資源,對學習成就落後之學生,落實預警、輔導措施,並訂定學習輔導相關措施。 前項措施為國語(文)、英語(文)及數學之補救教學者,學校所需經費,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大專院校及非營利組織支援補救教學,其辦理成效卓著者,應給予獎勵,並定期以成果發表等方式予以推廣。 一、為提升偏遠地區學生學習品質與成效,第一項規定偏遠地區學校應對學習成就落後之學生,訂定學習輔導相關措施。 二、第二項規定國語(文)、英語(文)及數學之補救教學措施,其經費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三、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公開獎勵,因支援補救教學,其辦理成效卓著之大專院校及非營利組織。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並補助偏遠地區學校提升教學品質、實施混齡編班或混齡教學;其辦理成效卓著者,應給予獎勵,並定期以成果發表等方式予以推廣。 為促進偏遠地區學校創新再生之政策目標,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並補助與獎勵偏遠地區學校提升教學品質、實施混齡編班或混齡教學及成果推廣,以分享成功經驗,鼓勵典範學習及經驗傳承。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於偏遠地區學校應提供住宿設施,供教職員工生住宿者,得減、免收宿舍管理費、使用費、租金;其設施、設備之相關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前項住宿設施之提供,得採取下列方式為之: 一、興建宿舍。 二、安排寄宿家庭。 三、租借民間房舍。 前二項學生住宿設施之管理、維護、生活輔導人員之配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解決偏遠地區學校交通不便,教職員工生每日交通之困難,爰第一項規定偏遠地區學校提供教職員工生住宿者,得減、免收宿舍管理費、使用費、租金;另規定設施、設備之相關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二、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第三款第二目但書規定,眷屬如未居住公有房舍,而本人因業務實際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准居住單房間職務宿舍者,得免扣繳房租津貼。偏遠地區學校教職員工得依上開規定免扣繳房租津貼,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規定住宿設施之提供,得因地制宜選擇安排之方式。 四、第三項規定學生住宿設施之管理、維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涉及學生生活管理及輔導,爰授權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偏遠地區學校之教育狀況調查、研究。 中央主管機關為提升偏遠地區之教育水準,應鼓勵並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任務編組性質之區域教育資源中心,對偏遠地區學校提供課程與教學之研究及行政支援。 前二項調查、研究,必要時得委託大學、學術研究機構或專業團體等辦理。 一、考量偏遠地區教育之狀況缺乏調查、研究,偏遠地區學校亦缺乏教學資源,應採取措施加強改善,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所定「區域教育資源中心」之性質為任務編組,其任務應包括對偏遠地區學校提供課程與教學之研究及行政支援,使其成為偏遠地區學校之支持系統與區域合作之整合平台。 三、第三項規定偏遠地區學校之調查、研究,必要時得委託辦理。
第十七條 校長及教師在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成績優良且自願赴偏遠地區學校服務,或在偏遠地區學校久任而服務成績優良,應給予特別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偏遠地區學校現任教師經偏遠地區學校請求,並經任職學校同意及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自願在原學校留職停薪借調至偏遠地區學校擔任編制內教師,期間總計不得超過三年;其待遇及福利,由其服務之偏遠地區學校支給;借調期滿回任原學校,原學校應保留職缺,服務年資應予併計。 前項借調期間,該教師服務之偏遠地區學校,應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按月撥繳退撫基金。 一、第一項規定校長及教師自願服務偏遠地區學校,或在偏遠地區學校久任而服務成績優良,應給予特別獎勵,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為鼓勵非偏遠地區學校教師在原學校留職停薪借調至偏遠地區學校服務,參考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六項:「其他學校現任教師經任職學校同意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借調至受託學校擔任編制內教師,其期間總計不得逾三年,待遇及福利,由受託學校支給,借調期滿回任原學校,原學校應保留職缺。」爰訂定第二項。 三、參考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七項:「前項借調期間,受託學校應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按月撥繳退撫基金。」爰訂定第三項。
第十八條 偏遠地區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待遇條例給與鼓勵久任之獎金及其他激勵措施;獎金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偏遠地區學校代理教師,準用前項規定給與鼓勵久任之獎金及其他激勵措施。 一、查教師待遇條例第二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立學校教師之獎金,政府得視財政狀況發給,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及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商其他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行政院核定;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為安定教師生活,激勵教學及工作士氣,政府得視財政狀況,規劃辦理公立學校教師福利措施。為對偏遠地區校長及教師特殊考量增加其久任之誘因,爰於第一項規定,依教師待遇條例給與鼓勵久任之獎金及其他激勵措施。配合本條例之立法,有關鼓勵久任之獎金將納入依教師待遇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辦法中一併規範之。 二、考量偏遠地區學校編制內、外代理教師非屬教師待遇條例適用對象,惟仍有鼓勵久任之必要,爰於第二項規定準用規範。
第十九條 偏遠地區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行政業務、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準用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前條規定。 偏遠地區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行政業務、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準用偏遠地區學校簡化行政作業、教職員工福利與獎勵之特別規定。另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非學校附設,無準用本條例相關規定之必要。
第二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之施行細則。
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因應本法相關新增變動之行政組織調整及預算編列,應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完成。 明定本法施行日及相關配套之完成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