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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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調查事實時,應兼顧事實發現與行政效能,其方法不以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者為限。 |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
一、增訂第二項。
二、基於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機關應用盡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並進而作成相關行政決定;再觀諸相關法制設計現狀可知,行政機關得運用之證據方法,應不受限制,此亦即:「證據方法不受限制原則」。至於證據方法之選擇,只要合乎「合法性」以及「必要性」原則即可。
三、爰此參考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可使用依合義務性裁量認為對調查案件事實有必要之證據方法收集各式資料,明定行政機關調查事實之方法,不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六節所定者為限,例如使用科技設備……等,以擴大行政機關調查事實之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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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之一 行政程序進行中,當事人因顯然疏忽、不知情而未提出有利己之陳述、申請或提出內容不正確時,行政機關應於合理範圍內為適當之闡明。 | |
一、本條新增。
二、然職權調查主義之行政程序,雖闡明義務之主要目地在於照顧欠缺專業知識之當事人,而非在於貫徹職務調查主義。因此,為達到發現事實之目的,行政機關應全面負起闡明義務,及不論當事人是否已經提出證據主張,行政機關應積極促使當事人提出或再提出。
三、參考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行政機關應顧及一切對具體案件有意義的情況,甚至是有利於參與人的情況」,爰此增訂此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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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之一 當事人應協助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尤應陳述其所知悉之事實及證據,並提供其所有持有之證據。 |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行政機關調查事實時,並無法如同司法機關之擁有強制處分權利,增訂當事人之協力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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