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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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訂事項涉及衛生、環境保護、社政、農業等相關業務時,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相關機關辦理。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訂事項涉及衛生、環境保護、社政等相關業務時,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相關機關辦理。 |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為確保學童在校膳食之安全,同時建立其在校健康飲食、飲食文化等知識,皆涉及農業相關業務,本條新增農業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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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並置專業人員,辦理學校衛生與餐飲業務。 |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並置專業人員,辦理學校衛生業務。 |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為健全學校餐飲制度,並以系統性方式來了解學童營養狀況,以制訂完善的膳食供應與管理計畫,爰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業單位與人員辦理學校餐飲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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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學校應指定單位或專責人員,負責規劃、設計、推動學校衛生及餐飲工作。 學校應有健康中心之設施,作為健康檢查與管理、緊急傷病處理、衛生諮詢及支援健康教學之場所。 | 第六條 學校應指定單位或專責人員,負責規劃、設計、推動學校衛生工作。 學校應有健康中心之設施,作為健康檢查與管理、緊急傷病處理、衛生諮詢及支援健康教學之場所。 |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校園餐飲工作為健全學童身心、保障學童安全之重要業務,爰明訂學校應指定專責人員,推動長期餐飲規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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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之一 學校應建立餐飲業務管理制度,其業務與職責,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
一、本條條文新增。
二、學校餐飲具體工作內容廣泛,如召集午餐委員會、食材驗收、比價採購、廚房經營管理……等,涉及學童健康安全、充足營養、食物安全知識學習相關業務,爰明訂中央主管機關應制定其學校餐飲業務與職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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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開設健康與食物安全教育相關課程,專科以上學校應視需要開設健康與食物安全教育相關之課程。 健康與食物安全教育相關課程、教材及教法,應適合學生生長發育特性及需要,兼顧認知、情意與技能。第一項健康與食物安全教育相關課程應包 括健康飲食與食物安全教育,以建立正確之飲食習慣、養成對生命及自然之尊重,並增進環境保護意識、加深對食材來源之了解、理解國家及地區之 飲食文化為目的。 學校應鼓勵學生參與學校餐飲準備過程。 | 第十六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開設健康相關課程,專科以上學校得視需要開設健康相關之課程。 健康相關課程、教材及教法,應適合學生生長發育特性及需要,兼顧認知、情意與技能。 第一項健康相關課程應包括健康飲食教育,以建立正確之飲食習慣、養成對生命及自然之尊重,並增進環境保護意識、加深對食材來源之了解、理解國家及地區之飲食文化為目的。 學校應鼓勵學生參與學校餐飲準備過程。 |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食物安全的飲食知識,應透過學校食物安全課程之推廣。食物安全教育相關課程應包括食物的生產、飲食消費與農耕飲食與農業的連結、烹飪技藝與飲食文化、健康飲食教育,以建立正確之飲食習慣、養成對生命及自然之尊重,並增進環境保護意識、加深對食材來源之了解、理解國家及地區之飲食文化為目的。方可建立學童對飲食相關資訊的理解,同時促進其健康。
三、專科以上學校學子亦需增進健康與食物安全相關知識,應視需要開設相關課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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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學校應加強辦理下列活動: 一、健康促進、營養知識及食物安全。 二、建立健康生活行為。 三、健康食材生產、餐飲準備及料理。 | 第十九條 學校應加強辦理健康促進及建立健康生活行為等活動。 |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食物安全、農業安全與環境安全三者環環相扣,透過學校課程與活動來認識食物生產等知識,以培育學童建立正確知識。
二、應重視農藝、廚藝、食藝之連結,透過廚藝料理參與,讓學童認識食材,養成正確飲食觀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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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之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各縣市主管機關,應置營養師若干人,協助學校膳食業務輔導與營養師人力調度。如班級數未達四十班之學校,應跨校聯合調配。其最低員額數之標準,應考量各縣市學校數量及分布距離,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 一、飲食衛生安全管理及督導。 二、依學童營養需求設計飲食規劃。 三、監督膳食管理與執行。 四、營養保健規劃、指導及諮詢。 五、提供營養評估、照顧及健康諮詢。 六、健康飲食與食物安全教育之實施。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營養師設置所需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二十三條之一 高級中等以學校,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各縣市主管機關,應置營養師若干人。 前項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 一、飲食衛生安全督導。 二、膳食管理執行。 三、健康飲食教育之實施。 四、全校營養指導。 五、個案營養照顧。 |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現行學校衛生法之規定以「班級數」作為聘用專任營養師之門檻過高,導致許多中小型或偏鄉學校無法達到此聘用規定,爰明訂班級數四十班以下者,應跨校聯合聘任營養師。並依據學校數量與分布距離來制定最低聘任標準。
三、鑑於營養師背負著全校師生餐飲衛生及營養的重責大任,增訂營養師職責,方能順利推動辦理餐飲業務工作,並提供相關課程與培訓,培育學童相關營養健康觀念,建立完善校園餐飲制度,以達維護學童健康之目標。
四、各縣政府財政與城鄉發展狀況皆有所差異,導致營養師聘任狀況不一。學童為國家發展之基礎,中央政府應將守護學童工作列為首要任務,應給予全力協助,爰增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置專任營養師所需經費,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補助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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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組成學校午餐輔導會,負責規範、輔導、考核及獎懲學校辦理午餐相關業務。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學校午餐供應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其組成、評選、供應及迴避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其成員組成,現任家長應占四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應補助國民中小學設置廚房並得協助推動廚藝教室。 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補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午餐、協助輔導區域內鄰近學校設立聯合廚房,並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 其補助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另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稽查學校午餐辦理情形並派員訪視;其稽查項目、校數等執行方式由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 | 第二十三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組成學校午餐輔導會,負責規範、輔導、考核及獎懲學校辦理午餐相關業務。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學校午餐供應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其組成、評選、供應及迴避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其成員組成,現任家長應占四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應補助國民中小學設置廚房,並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補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午餐,並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另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稽查學校午餐辦理情形並派員訪視;其稽查項目、校數等執行方式由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 |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校園營養知識概念之建立,可從食物、農業、廚藝、飲食與消費等環節做起。其中,飲食知識與文化可讓學童透過食物製作、烹飪等方式來體驗。爰此,主管機關應協助國民中小學設置廚房,並得協助推動廚藝教室。
三、因應少子化,中小型或偏鄉學校學生較少,為節省人事與相關費用,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輔導區域內鄰近學校設立聯合廚房,與鄰近學校合作供餐,建立區域互助體制,降低其營運成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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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之三 學校辦理膳食之採購,中央主管機關應制定學校膳食業務採購契約書範本與底價,並依照各縣市之差異設定分級底價,提供學校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置學校膳食業務所需經費,應由中央主機關視實際需要補助,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二十三條之三 學校辦理膳食之採購,應參考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 |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為保障全台學童校園飲食物安全全,應將各縣市財政狀況與區域發展落差納入考量。另為改善營養午餐資源不一所導致之城鄉落差,主管機關應依照各縣市之差異設定分級底價,明訂學校膳食業務之底價與採購契約書範本,以保障各族群與不同地域學童之健康需求,以達增進學童健全體能、健康安全之政策目標。
三、為考量各縣政府財政與城鄉發展狀況皆有所差異,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補助學校膳食業務所需經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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