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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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依第六條附表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本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修正生效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汽車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 第五條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依第六條附表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本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修正生效日起算六年內,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汽車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
為了扶植相關產業發展之必要,且國內電動產業尚處發展階段,仍有繼續推動示範運行之必要,提供稅賦減免可增加民眾購買使用之意願。爰特提出使用牌照稅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延長電動車免徵牌照稅的期限至民國110年12月31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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