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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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第四款案件後,應於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受理第一項其他各款案件後,應於三十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通報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第一項各款之情形,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之報告或通報規定者,毋須依本條進行通報。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一項至第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三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第五款案件後,應於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受理第一項其他各款案件後,應於三十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一項至第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新增第五項。
二、本條之立法目的,係透過通報啟動對兒少及家庭進行服務,以保障兒少最佳利益。惟查,兒童及少年有本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若為犯罪等事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已有相關少年事件調查審理程序;若遭受性剝削,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該條例已規定應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告、社工人員到場陪同偵訊、24小時內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若為性侵害事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除依該法規定進行防治及輔導外,亦有通報及處置之適用。
三、另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對於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防治及處理已規範教育人員知悉是類事件,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之規定。另依該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訂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完整規範教育單位及學校單位對是類事件之處置。
四、本條之立法目的,係透過通報啟動對兒少及家庭進行服務,若其他法規已規定應為通報,實無再依本條進行重複通報。爰此,新增第五項,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之報告或通報規定者,毋須再依本條進行通報,避免排擠社工篩選緊急案件之時間與人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