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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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五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為本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裁定,不應命債務人額外負擔更生方案外之金錢給付為准駁之條件。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 | 第七十五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三項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依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者,其經濟生活重建計畫受挫,縱不予免責,債權人亦難如期受償。為鼓勵債務人努力履行更生方案,參考實務上更生及清算事件債權人平均受償成數情形,降低債務人依現行條文第三項聲請裁定困難免責之最低清償比例至三分之二,爰修正第三項。惟降低後,債權人之受償額仍受清算價值之保障,附此敘明。
三、增訂第四項。本條聲請裁定係基於債務人有經濟生活重大困難而延長期限或為免責裁定,實務上並未禁止法院於程序中命債務人為其他負擔。經濟重大困難既本條聲請裁定要件,應為較有實現可能之手段,以及不使債務人經濟更陷困難之作法,爰此增訂本項,法院不得以准駁免責、延長期限裁定為由。命債務人有額外之金錢給付,以保障債務人。
四、原第四項移至第五項。修正文字前三項為第一項至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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