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五十九條 學生應參加學生團體保險;學生團體保險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辦理之。 學生團體保險範圍、保險費、保險給付、承保、保險準備金、監理及其他與該保險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學生申請理賠時,學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該主管機關應為所轄之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投保範圍、投保金額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 第五十九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基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生申請理賠時,學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該主管機關應為所轄之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投保範圍、投保金額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
一、修正第一項:
1.根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學生應參加學生團體保險,為被保險人』,可知學生團體保險(以下簡稱學保)具有強制納保之性質,而基於涉及人民權利或自由事項應有法律授權之法律保留原則,將上述該條之規定明訂於本條第一項。
2.又鑑於現行學保之辦理方式係由各學校依據政府採購法以商業保險方式辦理之。惟卻因商業利益考量,民間公司承辦學保意願不高而流標多次,迫使主辦學校得犧牲部分弱勢生權益,例如排除健康有問題的孩童納保,學保始能順利推動。爰此,為保障學生權益、達成學保本為照顧學生之政策目的,修正第一項,將學保改為政策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參考軍人保險(公營銀行)或汽車強制責任險(公辦民營)等政策保險模式,選擇最適當方式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辦理之。
二、新增第二項:所謂政策保險係指政府因政策目的,或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承辦之保險,由政府負擔最終盈虧責任;或使經營保險事業之保險公司必須強制承保某些險種,以無盈無虧原則經營。無論方式為何,為使此類保險能達成政策性目的,是以學生團體保險範圍、保險費、保險給付、承保、保險準備金、監理及其他與該保險相關事項,應另以法律定之,而新增第二項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