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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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 二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且其污染物排放量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二、三級防制區之污染物排放量規模、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三級防制區之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及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 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 二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且其污染物排放量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前二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二、三級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及最佳可行控制技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考量現行條文對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執行方式,未有一致性做法。爰此,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既存固定污染源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俾利三級防制區內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削減既存固定污染源之污染物排放量有所遵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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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 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前項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交易及拍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 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前項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公告之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中,既存固定污染源之交易辦法,本即含有拍賣方式,為使其有具體明確授權之依據,始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於第五項增列「拍賣」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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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應自下列來源取得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差額排放量。 二、交易或拍賣取得之排放量。 三、改善移動污染源所減少之排放量。 四、洗掃街道減少之排放量。 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配之排放量。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 地方主管機關得委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當地產業發展之需求,依法核配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 第九條 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應自下列來源取得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差額排放量。 二、主管機關保留經拍賣釋出之排放量。 三、改善交通工具使用方式、收購舊車或其他方式自移動污染源減少之排放量。 四、洗掃街道減少之排放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 |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固定污染源取得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除主管機關拍賣外,尚有來自其他來源之交易及拍賣,爰於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現行第三款所列之各種方式外,只要具減量效益之方式皆可納入抵換,爰修正文字,使得抵換來源更為明確。
四、增列第五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配之排放量。
五、增列第二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得委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當地產業發展之需求,依法核配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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