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俊憲
林俊憲
蘇震清
蘇震清
鄭寶清
鄭寶清
連署人
何欣純
何欣純
蔡易餘
蔡易餘
李俊俋
李俊俋
劉建國
劉建國
鍾佳濱
鍾佳濱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陳亭妃
陳亭妃
吳思瑤
吳思瑤
劉世芳
劉世芳
蘇巧慧
蘇巧慧
蘇治芬
蘇治芬
陳明文
陳明文
黃偉哲
黃偉哲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一、本條修正。 二、本條例所規範之目的,乃係為有效防制組織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杜絕之對象應非以牟利之組織為限,為避免犯罪組織之定義遭「牟利性」此要件架空,應將牟利與否規制於客觀處罰條件,縱無牟利性,仍不應影響犯罪組織之可非難性,爰修正第一項,將牟利性要件刪除,並置入第三條規範。
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牟利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二項、第三項及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修正。 二、搭配第二條第一項之修正,犯罪組織有牟利行為者,應受非難之程度更甚。牟利不應做為判斷團體是否為犯罪組織之要件,應以牟利作為客觀處罰條件方屬合理之規範,爰新增第三項,將有本條第一項之行為而有牟利者加重其刑。 三、搭配新增第三項之規定,爰修正第八項,針對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加重情形,明定未遂犯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