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俊憲
林俊憲
蘇震清
蘇震清
連署人
蘇巧慧
蘇巧慧
陳明文
陳明文
黃偉哲
黃偉哲
蘇治芬
蘇治芬
鄭寶清
鄭寶清
何欣純
何欣純
蔡易餘
蔡易餘
劉建國
劉建國
吳思瑤
吳思瑤
鍾佳濱
鍾佳濱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陳亭妃
陳亭妃
周春米
周春米
李俊俋
李俊俋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十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法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六十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一、本條修正。 二、本法對於願意停車受檢,而不願意接受測試者,有規範為直接處以九萬元之罰鍰(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3月1日施行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然本條卻未有相對應之提升,對已受執法人員明確要求仍不願停車者僅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該規範之嚇阻力度明顯不足,猶如使違反規定者得以存僥倖之心態,嘗試用逃逸的方法取代其他處罰,而僅受幾千元之責難,實屬違反比例原則。因此,爰修正提高本條第一項之裁罰上限額度至本法最高之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並提高下限額度為三萬元,使其與其他處罰體系一致,避免部分法條修正提升裁罰額度後,漏未修正之法條形成違規者之規避溫床,以求得以有效遏止違法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頻率,進而減少執法人員與違規者必須於要道上追逐之情事發生。 三、另,執法人員對於汽車駕駛人施以稽查,應不以本條例為限,縱係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指示停車受檢均屬侵害本條例所欲規範之目的,自應為非難之對象,爰修正第一項前段之文字。 四、此外,對於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參酌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拒絕酒測而逃逸之規定,倘其造成致人受傷、死亡之結果,應加重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爰修正第一項後段,新增相關規定,以遏止類似之情形發生。
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後段所定因而肇事致人於重傷或死亡、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後段所定因而肇事致人於受傷、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一、本條修正。 二、搭配第六十條第一項之修正,爰將因而肇事致人於受傷、重傷、死亡且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分別放入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中,以求規範之一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