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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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十二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二條之一 政府得以原為本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所持有,其後以贈與方式繳回國庫之國有不動產抵充增資本公司之股款。本公司增資銀行子公司時,亦同。 本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持有之下列不動產,不適用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一、依前項規定抵充股款而取得者。 二、經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者。 前項各款不動產進行改良新建、拆除改建、修建等活化措施,亦不適用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政府依第一項規定以國有不動產抵充增資本公司股款者,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六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二條之一 政府得以原為本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所持有,其後以贈與方式繳回國庫之國有不動產抵充增資本公司之股款。本公司增資銀行子公司時,亦同。 本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持有之下列不動產,不適用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一、依前項規定抵充股款而取得者。 二、經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者。 前項各款不動產進行改良新建、拆除改建、修建等活化措施,亦不適用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利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子公司資本之擴增,並維持該銀行子公司之資本適足率,本條例爰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增訂本條規定。考量政府依現行第一項規定以國有不動產抵充增資本公司之股款,國庫係以現有不動產作為價金,轉換取得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並由該公司轉增資該銀行子公司,並無實質財政支出,倘仍應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六十六條等規定編列中央政府總預算,將造成年度總預算規模虛增,面臨實務執行困難,爰增訂第四項,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