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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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其所載事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申請由委任代理人為之者,應提出委任書。 | 第五條 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居所;申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有關證照之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 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 四、有關文書名稱、件數及其佐證文件。 五、申請日期。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申請由委任代理人為之者,應提出委任書。 |
原第五條第一項第一至第五款,規範申請書應填寫之內容,屬技術性、細節性規範,爰予刪除,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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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 一、申請事項不屬本條例所定文書驗證之範圍。 二、違反前條規定,向無管轄權之駐外館處申請。 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 四、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國際條約、慣例或領務轄區當地之法令。 五、提出之文書明顯為偽造或變造。 六、提出之文書因申請人不合相關法定程序致有關國家或地區拒絕協助,或因其他原因無從查證。但非因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以致無法提出相關文書,而另有相類之文件足資證明相同待證事實者,不在此限。 七、依第九條第二項提出之文書影本,未經原核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證明。 八、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之駐外館處要求,將文書送請有關機關或公證人驗證、公證或認證。 九、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文書之原本或正本。 十、申請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文書驗證之申請,其文書作成地所屬國家或地區,對於我國文書驗證之效力不予承認者,得不予受理其申請。但有助於維護我國僑民及國民權益或符合我國外交利益者,不在此限。 | 第十一條 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 一、申請事項不屬本條例所定文書驗證之範圍。 二、違反前條規定,向無管轄權之駐外館處申請。 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 四、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國際條約、慣例或領務轄區當地之法令。 五、提出之文書明顯為偽造或變造。 六、提出之文書因有關國家或地區拒絕協助,或因其他原因無從查證。 七、依第九條第二項提出之文書影本,未經原核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證明。 八、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之駐外館處要求,將文書送請有關機關或公證人驗證、公證或認證。 九、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文書之原本或正本。 十、申請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文書驗證之申請,其文書作成地所屬國家或地區,對於我國文書驗證之效力不予承認者,得不予受理其申請。 |
本條所規範文書驗證之申請,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之事項,是為影響人民權利之規定。惟查,法律條文中有限制人民權利規定者,應務求明確,方符合司法院釋字432號解釋之法律明確性:
一、第六款修正條文,查本款之立法理由。謂申請若有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導致有關國家或地區拒絕協助時,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乃是專指申請人有不合法定程序所致,而非泛指所有被申請有關國家或地區拒絕之情形。是故,將本款文字配合本款立法精神,明確法條內容,以維護人民權益。
二、第二項修正條文,查本項之立法理由。謂遵循平等互惠原則為我國外交政策之原則,對於我國文書驗證效力如有不予承認之情形者,原則上我即不應受理該國家或地區之文書驗證申請,惟為突破外交困境並維護我僑民權益,得由受理機關斟酌有關事項裁量是否受理其申請。觀其立法意旨,「突破外交困境並維護我僑民權益」是為不予承認情事之例外規定。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是故,應將其法律明文化,以賦予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維護我國人民、僑民以及外交利益之法源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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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之一 與我國簽署免除重複驗證國際書面協定者,於該國境內作成之文件,經其政府指定之權責機關驗證後,與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具有相同之效力。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簡化跨國文書驗證流程,以提升我國經貿便利度及強化制度以利與國際接軌,明定與我國以簽署國際書面協定之方式,免除跨國文件重複驗證程序者,於該國境內作成之文件,經其政府指定之權責機關驗證之效力。另主辦機關應於國際書面協定中納入相互查詢驗證紀錄之管道,以利國內公證人或要求申請人提供經驗證文書者遇有疑義之情形,可請外交部協助循該管道進行查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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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之一 主管機關應建置網站,處理本條例有關文件證明之查詢及利用事項。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惟查,現行關於文件證明申請流程進度,主管機關已有建置網站以供民眾查詢。是故,應將簽註作業及資料庫查詢網站予以法制化,爰增訂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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