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麗蟬
林麗蟬
連署人
陳學聖
陳學聖
孔文吉
孔文吉
李彥秀
李彥秀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蔣乃辛
蔣乃辛
馬文君
馬文君
楊鎮浯
楊鎮浯
賴士葆
賴士葆
許淑華
許淑華
徐志榮
徐志榮
柯志恩
柯志恩
張麗善
張麗善
陳超明
陳超明
呂玉玲
呂玉玲
曾銘宗
曾銘宗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其所載事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申請由委任代理人為之者,應提出委任書。 第五條 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居所;申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有關證照之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 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 四、有關文書名稱、件數及其佐證文件。 五、申請日期。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申請由委任代理人為之者,應提出委任書。
原第五條第一項第一至第五款,規範申請書應填寫之內容,屬技術性、細節性規範,爰予刪除,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第十一條 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 一、申請事項不屬本條例所定文書驗證之範圍。 二、違反前條規定,向無管轄權之駐外館處申請。 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 四、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國際條約、慣例或領務轄區當地之法令。 五、提出之文書明顯為偽造或變造。 六、提出之文書因申請人不合相關法定程序致有關國家或地區拒絕協助,或因其他原因無從查證。但非因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以致無法提出相關文書,而另有相類之文件足資證明相同待證事實者,不在此限。 七、依第九條第二項提出之文書影本,未經原核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證明。 八、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之駐外館處要求,將文書送請有關機關或公證人驗證、公證或認證。 九、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文書之原本或正本。 十、申請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文書驗證之申請,其文書作成地所屬國家或地區,對於我國文書驗證之效力不予承認者,得不予受理其申請。但有助於維護我國僑民及國民權益或符合我國外交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 一、申請事項不屬本條例所定文書驗證之範圍。 二、違反前條規定,向無管轄權之駐外館處申請。 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 四、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國際條約、慣例或領務轄區當地之法令。 五、提出之文書明顯為偽造或變造。 六、提出之文書因有關國家或地區拒絕協助,或因其他原因無從查證。 七、依第九條第二項提出之文書影本,未經原核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證明。 八、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之駐外館處要求,將文書送請有關機關或公證人驗證、公證或認證。 九、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文書之原本或正本。 十、申請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文書驗證之申請,其文書作成地所屬國家或地區,對於我國文書驗證之效力不予承認者,得不予受理其申請。
本條所規範文書驗證之申請,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之事項,是為影響人民權利之規定。惟查,法律條文中有限制人民權利規定者,應務求明確,方符合司法院釋字432號解釋之法律明確性: 一、第六款修正條文,查本款之立法理由。謂申請若有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導致有關國家或地區拒絕協助時,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乃是專指申請人有不合法定程序所致,而非泛指所有被申請有關國家或地區拒絕之情形。是故,將本款文字配合本款立法精神,明確法條內容,以維護人民權益。 二、第二項修正條文,查本項之立法理由。謂遵循平等互惠原則為我國外交政策之原則,對於我國文書驗證效力如有不予承認之情形者,原則上我即不應受理該國家或地區之文書驗證申請,惟為突破外交困境並維護我僑民權益,得由受理機關斟酌有關事項裁量是否受理其申請。觀其立法意旨,「突破外交困境並維護我僑民權益」是為不予承認情事之例外規定。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是故,應將其法律明文化,以賦予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維護我國人民、僑民以及外交利益之法源依據。
第十五條之一 與我國簽署免除重複驗證國際書面協定者,於該國境內作成之文件,經其政府指定之權責機關驗證後,與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具有相同之效力。
一、本條新增。 二、為簡化跨國文書驗證流程,以提升我國經貿便利度及強化制度以利與國際接軌,明定與我國以簽署國際書面協定之方式,免除跨國文件重複驗證程序者,於該國境內作成之文件,經其政府指定之權責機關驗證之效力。另主辦機關應於國際書面協定中納入相互查詢驗證紀錄之管道,以利國內公證人或要求申請人提供經驗證文書者遇有疑義之情形,可請外交部協助循該管道進行查證。
第二十三條之一 主管機關應建置網站,處理本條例有關文件證明之查詢及利用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惟查,現行關於文件證明申請流程進度,主管機關已有建置網站以供民眾查詢。是故,應將簽註作業及資料庫查詢網站予以法制化,爰增訂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