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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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一項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 | 第十二條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 |
工作超過十二年之勞工多為中年人,亦同時為家庭經濟主要支撐者,如遭資遣對其個人、家庭、生活之負擔,更較其他年齡層之失業勞工為重。以現行資遣費所訂給付標準,勞工至多僅能領取最高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之資遣費,對於工作滿十二年以上之勞工並不公平,對其失業後之生活保障亦顯不足。爰建議刪除第一項條文中,所訂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之規定。回復至依其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以保障失業勞工之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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