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徐志榮
徐志榮
盧秀燕
盧秀燕
連署人
賴士葆
賴士葆
林為洲
林為洲
林麗蟬
林麗蟬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陳超明
陳超明
李彥秀
李彥秀
蔣乃辛
蔣乃辛
馬文君
馬文君
柯志恩
柯志恩
林德福
林德福
曾銘宗
曾銘宗
陳宜民
陳宜民
許毓仁
許毓仁
呂玉玲
呂玉玲
徐榛蔚
徐榛蔚
王惠美
王惠美
張麗善
張麗善
黃昭順
黃昭順
蔣萬安
蔣萬安
許淑華
許淑華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二條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一項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 第十二條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
工作超過十二年之勞工多為中年人,亦同時為家庭經濟主要支撐者,如遭資遣對其個人、家庭、生活之負擔,更較其他年齡層之失業勞工為重。以現行資遣費所訂給付標準,勞工至多僅能領取最高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之資遣費,對於工作滿十二年以上之勞工並不公平,對其失業後之生活保障亦顯不足。爰建議刪除第一項條文中,所訂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之規定。回復至依其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以保障失業勞工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