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落實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所揭示之教育機會平等及各地區教育均衡發展之基本方針,改善城鄉教育資源失衡之情形,因應教育資源缺乏地區學校教育之特性及需求,以促進其文教、社會功能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
規定本法之立法目的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教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教育主管機關)。
本法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
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法所稱教育資源缺乏地區,指交通、經濟、文化、社會等條件不利,缺乏教育市場優勢之地區。
本法所稱教育資源缺乏學校,指由地方教育主管機關考量學校學生數、聘任之師資平均任教年資、流動率等要素,依教育資源缺乏學校認定基準認定,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之公私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
前項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地方教育主管機關,至少每三年通盤檢討、訂定並公告之。 |
以往常見以特徵定義偏遠地區,然有些特徵明確,有些模糊,且不同類型的偏遠地區應針對問題差異處理,亦須隨社會變遷調整。因此,地理位置、交通及經濟等因素固然係導致教育資源缺乏之原因之一,仍有許多個別影響因素,故教育資源缺乏與否,應直接依各地區學校所呈顯之教育資源缺乏情況及程度作為判準,授權地方訂定教育資源缺乏學校認定基準,而非一味以全國性的地理位置、交通及經濟等間接因素為判斷依據。 |
| 第四條 地方教育主管機關為保障教育資源缺乏地區學生受教權,應依據在地需求進行下列事務:
一、補強學校教育所需之教學設備、教材與教具。
二、提供教職員之進修、培訓。
三、提供教職員及學生住宿、通勤設施或適當之措施。
四、設置學校和社會教育所需之圖書、藝文、體育保健、數位及其他必要設施。
前項各款事務之相關實施辦法,由地方教育主管機關擬訂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規定屬地方自治事項之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將本法所涉之公私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須因地制宜之事務,包括設置學校及社會教育所需之各項設備等、教職員進修及其生活所需之各項措施及設施,交由地方教育主管機關執行。 |
| 第五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為保障教育資源缺乏地區學生受教權,應配合在地需求,協助辦理下列事務:
一、對地方教育主管機關執行教育資源缺乏地區之學校教育事務進行協調及監督,並提供適當之諮詢、指導。
二、鼓勵並補助設立任務編組性質之教育資源缺乏地區之教育資源中心,因應教育資源缺乏地區之情況,定期發表學生發展、教職員異動、課程教學相關之追蹤調查及研究,對教育資源缺乏學校提供研究發展、教學及行政支援。
三、推廣並獎助教育資源缺乏地區學校及教師提升教學品質、發展特色課程。
四、優先以專款補助地方教育主管機關辦理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措施所需經費。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獎補助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
為保障教育資源缺乏地區學生之受教權,落實「積極性差別待遇」(positive
discrimination),規定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執行事務包括:應協助及補助地方教育主關機關辦理教育資源缺乏地區之學校及社會教育相關事務,並應針對地區聯合所涉之教育資源投入事務,如學生發展之追蹤、課程教學之研究發展等。 |
| 第六條 教育資源缺乏學校之組織、人事、行政、教學等事項,得依下列規定為特別之處理:
一、行政組織得依需要彈性設置,行政流程得依需要簡化作業,以提升學校之行政效能,相關辦法由地方主管教育機關擬訂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核定之。
二、校長辦學績效卓著,得依學校發展需要、經原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及主管機關組織之遴選委員會同意,得不受連任一次之限制。
三、特色課程及鄉土教學活動課程之實施、採取混齡編班或混齡教學之課程節數,不受課程綱要規定之限制。
四、學生學習評量之相關規定,得由學校擬訂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
五、學校得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或辦理具有創新特色之教育實驗,並不受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並補助教育資源缺乏學校提升教學品質、發展特色課程、實施混齡編班混齡教學或進行實驗教育;其辦理成效卓著者,應給予獎勵,並定期以成果發表等方式予以推廣。 |
有關教育資源缺乏地區之學校組織、人事、行政、教學等事項,為提高學校依自身需求、自主運作之彈性及效能,得為特別處理之彈性空間,並針對辦理成效卓著者予以獎勵。 |
| 第七條 教育資源缺乏地區公立學校之教師員額編制,應採滿足學生學習節數定之,其高於一般學校員額編制之人事費用,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全額補助之。
教育資源缺乏學校得以共聘、巡迴輔導或其他方式聘用特殊專長教師,其相關規定由地方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教育資源缺乏學校最高得採二分之一教師編制員額進用代理教師,不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相關法規有關代理教師聘任資格、聘期、聘任次數與甄選程序之相關規定。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鼓勵一般地區學校之優秀教師至教育資源缺乏學校進行教學訪問,以促進教學交流,其鼓勵及實施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經教育資源缺乏學校甄選、聘任之教師,應實際服務滿六年,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非教育資源缺乏學校服務。 |
教育應以學生為主體,落實保障學生受教權,故為強化教育資源缺乏地區師資進用之彈性及公共性,有關其師資員額、甄聘或其他進用及調動方式、人事經費等事項,應彈性適用相關辦法,以補充、穩定教育資源缺乏地區之師資。 |
| 第八條 為保障教育資源缺乏地區之學生受教權,提高教育資源缺乏學校師資之穩定性、建立師資留任機制,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依教育資源缺乏地區需求,補助地方教育主管機關開設學士後師資培訓專班,提供教師第二專長等訓練,以培訓教育資源不足地區之專案師資,積極彌補教育資源缺乏地區學生學習之需要。
前項學士後師培專班之缺額、錄取方式及類別、補助金額及受領年限、應訂定之契約內容、應履行及其應遵循事項之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分發服務之辦法,由地方教育主管機關擬訂並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核定之,不適用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教師法第十五條及相關之規定。
第一項所稱專案師資之聘用單位為地方政府,由地方教育主管機關依地方需求開缺進用;專案師資於聘用期內,除聘期、服務學校、成績考核等事宜,依契約之規定外,其餘權利、義務準用教師法,且其聘約服務期間的年資得於轉任正式教師後併計提敘。 |
教育資源缺乏地區之師缺問題,主要在於師資流動率過高;故為建立師資留任機制,特規劃學士後師資培訓專班,由地方教育主管機關預估未來兩年所需之師資缺額,培育具第二專長之公共教師,結業後可參加地方教育主管機關辦理之獨立、公開專案師資甄選,並進用、分發至在地之教育資源缺乏學校服務一定年限,相關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原則並提供經費補助,授權地方教育主管機關因地制宜,以穩定教育資源缺乏地區之師資、保障教育資源缺乏地區之學生受教權。 |
| 第九條 為鼓勵於教育資源缺乏學校服務之校長及教師,應提供其地域加給及年資加成,其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行政院定之。
為鼓勵自願赴教育資源缺乏學校服務,且服務成績優良之校長及教師,應給予特別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
為穩定教育資源缺乏地區之師資、鼓勵教職員赴教育資源缺乏學校任教,教育資源缺乏地區之師資待遇、獎勵應從優給予。 |
| 第十條 為確保教師資源共享與學校均衡發展,豐富教師多樣化教學經驗,以滿足學生接受均質教育之權利,公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學之教師應每六年異動至屬於同一視導區之鄰近學校服務。
前項教師定期異動制度之區域劃定準則、獎補助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有關教師學校異動區域劃定、異動程序及相關實施辦法,由地方教育主管機關擬訂並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核定之。 |
教師應有定期輪調機制,以豐富教師教學經驗多樣化,提升教學品質,確保教育資源共享及發展,並滿足學生接受均質教育之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 |
| 第十一條 為保障教育資源缺乏地區之學生之入學及就學機會、促進教育資源缺乏地區之文教發展,應進行下列協助、輔導措施:
一、教育資源缺乏學校經地方教育主管機關核定,其就讀學生免受學區限制。
二、鼓勵親子共學、共讀等措施,以促進家長及學生之學習誘因及成效。
三、提供學生學習扶助之必要措施,並輔導其進行職涯探索、發掘其職涯潛能,以鼓勵學生依其性向、專長適性發展,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補助相關經費。
四、從國家發展之戰略觀點,衡酌區域產業及個人就業需求,配合社會、經濟及技術發展,調整各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招生方式及名額,推廣技術及職業教育之實施。
五、保障教育資源缺乏地區學生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就學之名額,必要時,得採額外保障辦理。 |
針對教育資源缺乏地區,政府應提供可引導、影響家長及學生誘因之助學補助,而非單以現金補助,以輔導學生依其性向及專長適性發展,並保障學生受均質教育之學習權及就學機會,促進教育資源缺乏地區之文教發展。 |
| 第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之授權依據。 |
| 第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規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