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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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處理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事宜,進而達成國土保安、涵養水資源、綠化環境、自然生態保育及因應氣候變遷、減輕天然災害之目標,並依據受益者付費、受限者補償之原則,以及配合政府育林之政策、守護原住民族傳統智慧,促進原住民族經濟事業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 第一條 為處理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事宜,進而達成國土保安、涵養水資源、綠化環境、自然生態保育及因應氣候變遷、減輕天然災害之目標,並依據受益者付費、受限者補償之原則,以及配合政府造林、育林之政策、守護原住民傳統智慧,促進原住民族經濟事業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
明定本條例立法目的,原造林獎勵業務回歸中央林業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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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本條例所稱執行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受理機關為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本條例所稱執行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受理機關為造林所在地所屬鄉(鎮、市、區)公所。 |
依本條例之名稱,修正用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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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住民保留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具原住民身分之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權人,得申請禁伐補償: 一、經劃定為禁伐區域。 二、受造林獎勵期滿二十年。 禁伐補償由行政院編列預算,由主管機關交地方執行機關辦理之。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補償及回饋事宜,係指: 一、原住民保留地經劃定為禁伐區域之禁伐補償事宜。 二、原住民保留地經編定為林業用地或農牧用地之造林獎勵事宜。 前項獎勵、補償事宜,由行政院編列預算,交由執行機關辦理之。 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人或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禁伐補償金、免費供應種苗、造林回饋金及長期低利貸款。 |
一、配合條例名稱修正,刪除造林獎勵等回饋相關等文字。
二、第一項第二款文字酌作修正,因造林獎勵制度僅限前二十年,為延續造林計畫保有林相者,增列為予以補償事項。
三、第二項執行預算事宜,明定由主管機關交由地方執行機關辦理之,俾明確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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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申請人於每年度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向受理機關申請禁伐補償: 一、身分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但受理機關或執行機關足堪查證申請書所載內容時,免予檢附。 二、申請人非土地所有人,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 前項申請經受理機關轉請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勘查作業後,地方執行機關確認無人為墾伐者,核准禁伐補償。 申請當年度同一地號或自其分割出之原住民保留地,曾因限制使用或促進利用而受有補助、獎勵或補償時,地方執行機關不得核准禁伐補償。 第一項審查申請補償之程序、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執行機關定之。 | 第四條 申請人應每年填具禁伐補償金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造林所在地之受理機關申請,受理機關初審通過後,轉請執行機關辦理現場勘查,經確認有撫育天然苗木或造林苗木之事實,且無荒廢、濫墾、濫伐之情事,應予實施補償之必要者,予以核准: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但能以電腦完成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申請人非土地所有人,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 前項所定申請者為各鄉(鎮、市、區)公所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免附土地登記簿謄本。 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直接給付或造林獎勵金,不得申請禁伐補償金。 第一項審查申請補償之程序、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林政主管機關定之。 |
一、禁伐補償之原意為林業用地於使用收益等權益受相關法令限制而受有損失,逾其社會責任應忍受之範圍而給予適當補償。爰此,在所有權人無法使用林業用地之前提下,僅應負不破壞林相之消極義務,經確認無濫墾、濫伐之情事即應予以補償,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為簡政便民並配合戶政資料可電子化查詢,刪除第一項第二款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改以身分證明文件替代,並得以網路查詢者,可免予檢附,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申請人倘為各鄉(鎮、市、區)公所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受理機關自得自行查證,故免附土地登記簿謄本。
四、依本條例申請禁伐補償需每年提出申請,爰第三項修正為同一地號之土地「當年度」接受其他中央機關直接給付、獎勵金或其他補助等應予排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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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申請人接到種苗配撥通知後,應於限期內提領,並迅即施行造林,以提高造林成活率。未於限期內提領種苗者,視為放棄。 同一土地申請免費供應種苗,以一次為限。但因種苗種植後死亡需補植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依執行機關所定價格賠償: 一、已接受執行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無償配撥種苗而無充分理由再受配。 二、將配撥種苗轉售圖利或無正當理由不造林。 申請人得自備樹苗參與造林,政府不再提供免費供應種苗。 | 一、本條刪除。 二、獎勵造林業務應屬中央林業主管機關之造林相關業務,其業務與相關預算費用應回歸辦理,且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七條,避免與造林業務產生混淆,爰刪除本條。 |
第五條 原住民保留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禁伐區域並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依都市計畫法劃設為保護區或水源特定區。 二、依國家公園法法劃設為國家公園之區域。 三、依自來水法劃設為水質水量保護區。 四、依水土保持法劃設為集水區、特定水土保持區、水庫集水區及保護帶。 五、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編定為林業用地或適用林業用地管制。 六、其他依法規禁伐之原住民保留地。 | |
一、本條新增。
二、在符合本條例立法目的,擴大禁伐補償之範圍,將其他受限制使用之土地納入補償對象,將受限制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如都市計畫區內、國家公園區域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實施必要之土地等,劃定為禁伐補償區域,以落實受限者予以補償之美意,爰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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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禁伐補償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但未滿一年或未足一公頃者,按月或按面積依比例發給。 依前項規定受領禁伐補償者,該原住民保留地上之森林,依森林法第十條辦理。 | 第六條 依本條例申請造林回饋金,其土地面積應為零點一公頃以上。 造林回饋金之額度如下: 一、造林獎勵者: (一)第一年每公頃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第二年至第六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四萬元。 (三)第七年至第二十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四)第二十一年以後者,依禁伐補償額度。 二、禁伐補償者: 未申請造林獎勵之林業用地造植林木樹齡超過六年者,由造林所在地之受理機關清查並造冊通知申請人及辦理切結後,每年每公頃發給補償費: (一)民國一百零五年起,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二)民國一百零六年以後,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已依前項規定領取禁伐補償者,其所造之林視同森林法第十條規定之森林。 造林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以下二位數為止,餘數四捨五入。 |
一、配合條例名稱修正,將獎勵造林業務應屬中央林業主管機關之造林相關業務,其業務與相關預算費用應回歸辦理,避免與造林業務產生混淆,刪除造林回饋等相關文字,且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八條定有明文,爰予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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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經依規定核准造林者(以下稱造林人),其造林經執行機關檢測符合下列條件,按其造林年度發給造林獎勵金: 一、所植樹種及株數符合規定基準,並正常生長於土地。 二、位屬山坡地,無超限利用。 三、租地造林地無違約使用土地情形。 前項之樹種、每公頃栽植株數及其檢測之基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執行機關參酌原住民傳統山林智慧及生活慣俗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立法目的之修正及避免越俎代庖中央林業主管機關權責之造林業務,本條文於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九條已有規定,爰刪除本條文。 |
第八條 執行機關及受理機關應輔導造林人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使之長大成林。 造林人於新植造林完成三個月後,應向受理機關提出報告。經受理機關轉請執行機關採系統取樣法實施檢測,各執行機關應派員會同受理機關,依據所提出之報告,排定日期,赴實地核對地籍圖,檢查造林情形,實測造林面積,將實際檢測結果拍照存證,登記於造林登記及檢查紀錄卡。 經檢測不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者,該年度造林獎勵金不予發給,並由各執行機關輔導造林人限期改善。 造林人依前項規定於限期內改善完成並經檢測合格者,得依造林改善完成年度發給造林獎勵金。 新植造林自第三年起,執行機關得將造林檢測作業委由受理機關辦理,並由執行機關每年辦理抽測。 |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立法目的之修正及避免越俎代庖中央林業主管機關權責之造林業務,本條文於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十條已有規定,爰予以刪除。 |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執行機關應廢止禁伐補償,並命受領人按月依比例返還當年度之禁伐補償: 一、林木經拔除、採取或毀損。但因病蟲害、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受領人之情形所致,不在此限。 二、同一地號或自其分割出之原住民保留地,於受領禁伐補償後,因限制使用或促進利用而受有補助、獎勵或其他補償。 三、受領人於受領禁伐補償後,喪失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 四、申請人喪失原住民身分。 前項第一款情形,受領人於發現時,主動以書面通知執行機關者,推定為不可歸責於受領人之情形。 | 第九條 執行機關於核准造林人之申請時,應於核准文件內載明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廢止其禁伐補償金及造林獎勵金之核准;經廢止禁伐補償金及造林獎勵金之核准者,命造林人返還已領取之禁伐補償金及造林獎勵金: 一、擅自拔除或毀損林木。 二、砍伐成樹而為造林之情事。 三、檢測不合格未依執行機關所定期限改善。 四、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直接給付。 五、新植造林地自核定參加年度起,連續三年未實施造林或檢測均不合格者。但因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所導致者,不在此限。 經核准發給禁伐補償金或造林獎勵金之土地,於發給禁伐補償金或造林獎勵金期間發生所有權移轉或租賃契約終止情形,禁伐補償金及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應主動通知受理機關,由該土地繼受人出具同意書,並辦理變更手續;繼受人無意願參加禁伐補償或造林獎勵者,應將前手所領之禁伐補償金及造林獎勵金全數返還。 土地繼受人依前項規定同意繼續參與造林後,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返還造林地期間所有已領取之禁伐補償金及造林獎勵金。 |
一、條次修正。
二、配合條例名稱修正,將獎勵造林業務應屬中央林業主管機關之造林相關業務,其業務與相關預算費用應回歸辦理,避免與造林業務產生混淆,刪除造林回饋等相關文字。另因禁伐補償之審核處分均由直轄市、縣政府執行,爰增修第一項執行機關為「地方」執行機關,爰修正第一項。
三、禁伐補償之受領人仍負有保存森林之義務,因此嗣後有法定事由發生,仍應由受領人承擔風險。惟法定事由發生前,依然承擔禁伐之特別犧牲,仍有受領禁伐補償之正當性,為便行政作業順利,按月依比例返還。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項,本條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受領人於受領禁伐補償後,喪失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自與本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合。
六、若有不可抗力因素導致毀損林木之情形,應免返還當年度已領取之禁伐補償金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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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受領人於受領禁伐補償後,就私有原住民保留地移轉所有權、終止與變更租賃契約或喪失使用權時,繼受人應主動以書面通知受理機關。 繼受人主動以書面通知受理機關且同意禁伐者,得按月按面積依比例受領禁伐補償。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準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因終止與變更租賃契約或喪失使用權時,行政機關即已知悉禁伐補償之受領人已改變,繼受人自無主動通知之必要,倘仍有禁伐之意願者,自得重新申請,乃屬當然。
三、惟私有原住民保留地因移轉所有權、終止與變更租賃契約或喪失使用權,行政機關並未能在第一時間知悉雙方之契約關係,倘若繼受人同意延續禁伐時,仍受有特別犧牲,仍應按月依比例受領禁伐補償。倘繼受人無此意願或未通報,自無特別犧牲之負擔可言,特此增設繼受人之失權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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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禁伐補償資訊管理系統。 執行機關應調查禁伐區域範圍,建立禁伐補償資料庫,定期清查及監測森林資源。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構及健全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之機制,主管機關應會同機關建立管理資訊系統,俾利從事原住民族土地資源利用清查及土地利用監測,爰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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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造林人經營公私有林或租地造林需要資金者,得申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 前項貸款業務由農業金融機構經辦。 已申請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造林貸款者,由原代辦機構按原承作條件繼續辦理至清償為止。 | 一、本條刪除。 二、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人或合法權利人,本得將其原住民保留地或使用權利,設定抵押權、權利質權或典權,自無特別規定之必要。 |
第十條 執行機關應每年舉辦禁伐補償之宣導、提供原住民森林維護技術指導及病蟲害防治之建議,並諮商原住民辦理禁伐補償之意見。 | 第十一條 執行機關得每年不定期舉辦造林技術研習,提供原住民相關造林技術指導及病蟲害防治之建議。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立法目的,用語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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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