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 犯罪被害人之訴訟參加 |
本編新增 |
第三百十八條之一 下列犯罪被害人或因犯罪被害死亡者之遺屬,得以書狀向法院陳明為訴訟參加人。犯罪被害人因事實上無法向法院陳明時,得由其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代為陳明。
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 七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 三百二十八條至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 百四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及其特別法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及其特別法之罪。
三、其他故意犯罪行為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罪。
於前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範圍準用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一項聲請應經檢察官同意後向法院為之。
法院對第一項聲請之准駁,以裁定為之。對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訴訟參加經准許者,有下列情形時,法院得撤銷之:
一、訴訟參加人不符合第一項資格。
二、審理中發現案件不屬於第一項各款所列之犯罪者。
三、審酌犯罪性質、訴訟參加人與被告之關係及其他情事,認訴訟參加為不適當者。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犯罪被害人訴訟上地位,新增犯罪被害人參加訴訟程序規定。
三、訴訟參加的案件範圍以故意實施重暴力犯罪致人於死或重傷及性侵害犯罪為範圍。例如: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八條至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及其特別法之罪。
四、為尊重檢察官公訴人地位,並避免檢察官實施公訴與訴訟參加人意見不一之衝突,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三十三等有關被害人訴訟參加制度規定,明訂訴訟參加之聲請應先向檢察官為之,經檢察官添具意見後,由法院以裁定准駁之。法院並得於事後撤銷訴訟參加之准許。 |
第三百十八條之二 訴訟參加人或受其委任之律師,得於審判期日到庭參與訴訟程序。
審判期日,應通知訴訟參加人及受其委任之律師。
訴訟參加人或受其委任之律師有多數之情形,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選定代表人。
審判期日法院審酌審理狀況、訴訟參加人或受其委任律師之人數或其他情事,認為有不適當之情形,得限制之。
於準備程序進行證人詰問或勘驗時,準用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訴訟參加人委任律師者,準用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能確保訴訟參加人於刑事訴訟過程中,受到符合案件「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地位保障,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三十四規定,確保訴訟參加人參加訴訟參與審判期日程序之權利。 |
第三百十八條之三 訴訟參加人或受其委任之律師,於訴訟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得陳述意見。
檢察官就前項職權之行使或不行使,應對其說明理由。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能確保被害人訴訟參加制度得以適切運用,訴訟參加人固應與檢察官密切溝通。且為使訴訟參加人了解檢察官攻防的意義並體會自己於訴訟過程之參與之重要性,是故本條規定訴訟參加人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得陳述意見,且檢察官亦有對其說明的義務,以建立實質有效良好溝通之模式。 |
第三百十八條之四 法院於證人詰問程序,訴訟參加人或受其委任之律師,就有關情狀事項為辯明證人供述證明力之必要,得聲請詰問該證人。但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限制之。 |
一、本條新增。
二、訴訟參加人若就情狀事實之證人證言內容有所意見,為能充分保障參加人對於證人供述證明力之辨證,本條特別規定就其必要事項,訴訟參加人得以直接詰問證人。 |
第三百十八條之五 法院審理時,訴訟參加人或受其委任之律師,向檢察官說明詢問被告事項,並經檢察官同意後,得詢問被告。但法院認為不必要,得限制之。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能確保辯論過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之意見陳述更具實效,本條特別規定就其必要事項訴訟參加人得以直接詰問被告。 |
第三百十八條之六 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意見後,對於所起訴之事實,訴訟參加人或接受其委任之律師得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得限制之。
前項聲請應事先釋明陳述意見之要旨並向檢察官為之。本項情形中,檢察官得加註意見通知法院。
訴訟參加人或接受其委託律師之意見陳述,逾越第一項規定之範圍時,得限制之。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經證據調查之事實認定,及其相關法律適用之犯罪成否意見陳述,有助於被害人或訴訟參加人等名譽回復或走出被害傷痛,本條特別規定訴訟參加人於辯論程序中得陳述意見。 |
第三百十八條之七 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訴訟參加人或受其委任之律師之聲請許可適當之人陪同參與審理程序。 |
一、本條新增。
二、如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就被害人明定陪同人員之權利,從而法院考量犯罪性質、訴訟參加人之年齡、身心狀況等等,亦應許可適當之人陪同參與審理程序。 |
第三百十八條之八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本節之訴訟參加程序,採取遮蔽措施以保護訴訟參加人隱私。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訴訟參加人於被告在庭,或進行詰問或陳述時,有受有壓迫或有礙精神平穩之情事,法院得於被告及訴訟參加人間,採取被告無法辨認訴訟參加人之相關措施。同時,考量訴訟參加人身心狀況、名譽及其他情事認為適當時,亦得於旁聽席與訴訟參加人間,採取互相無法辨識之相關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