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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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之一 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收集、洩漏或交付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 第二條之一 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
現行條文「蒐集」用語和刑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用字「收集」不一致;「傳遞」一詞語刑法第一百零九條「洩漏」亦不相同,為避免適用之疑義,爰修正與刑法條用語相同之文字,如修正條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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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之一 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刺探或收集關於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刺探或收集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洩漏或交付關於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洩漏或交付關於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洩漏或交付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為外國發展組織,致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發展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生危害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七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 第五條之一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
一、違反本法第二條之一條之規定者,客觀上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已產生危害,現行條文第一項構成要件設計為目的犯之結構,除一般主觀要素「故意」之外,再加上行為人「意圖」之特別要素,顯無必要,且增加個案上認定之困難,爰刪除之。
二、現行條文雖針對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收集、洩漏或交付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之行為訂有罰則。然並未區分刺探、收集或洩漏、交付行為樣態、行為客體、洩密對象及發展組織等不同構成要件對於國家安全和社會安定之法亦不同危害而異其刑責,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三、再者,現行條文第三項雖規定:「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然比較其他法律較重處罰規定,除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外,其他刑法外患罪章相關條文雖有較重之處罰規定,因我國司法實務未將中國大陸地區視為敵國或外國,無法適用。以致近年屢屢發生共諜前述犯行者,均未以刑法外患罪章論罪科刑,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淪為具文,無從發揮保護國家法益之作用。本席等認為,現行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顯有疏漏,實有修正的必要,爰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如修正條文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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