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二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黃國書
黃國書
林靜儀
林靜儀
連署人
葉宜津
葉宜津
趙天麟
趙天麟
吳秉叡
吳秉叡
吳思瑤
吳思瑤
莊瑞雄
莊瑞雄
邱議瑩
邱議瑩
李俊俋
李俊俋
管碧玲
管碧玲
段宜康
段宜康
鍾佳濱
鍾佳濱
陳素月
陳素月
李麗芬
李麗芬
鍾孔炤
鍾孔炤
郭正亮
郭正亮
余宛如
余宛如
陳曼麗
陳曼麗
李昆澤
李昆澤
黃偉哲
黃偉哲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二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配合組織改造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第二十二條 救護直昇機、救護飛機、救護船(艦)及其他救護車以外之救護運輸工具,其救護之範圍、應配置之配備、查核、申請與派遣救護之程序、停降地點與接駁方式、救護人員之資格與訓練、執勤人數、執勤紀錄之製作與保存、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前項之救護直昇機執行勤務,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訂定收費標準收費。 第二十二條 救護直昇機、救護飛機、救護船(艦)及其他救護車以外之救護運輸工具,其救護之範圍、應配置之配備、查核、申請與派遣救護之程序、停降地點與接駁方式、救護人員之資格與訓練、執勤人數、執勤紀錄之製作與保存、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鑑於近年空勤直升機之救援資源遭濫用問題頻傳,然現行法規中針對救護直升機之出勤並無相關濫用收費之法源,致使相關爭議頻傳。是故,期以透過本條次之修正,提供政府完善相關救護直升機之使用規範之法源,結合救護直升機出勤分級檢傷與濫用付費機制之規劃,解決目前相關亂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