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落實憲法明定教育機會平等原則,並因應偏遠地區學校教育資源,改善其師資與學習條件,提升學生學習品質,促進教育、社會及文化功能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
明定本條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偏遠地區學校之設置及其組織、人事、經費與運作等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
明定本條例就偏遠地區學校之設置、合併、停辦,及其組織、人事、經費與運作等事項有特別法之地位。 |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縣(市)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
明定本條例主管機關。 |
|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偏遠地區學校,指有交通不便、文化不利、生活基礎建設不足或經濟條件不佳情形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前項所稱偏遠地區學校,由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動者,亦同。地方主管機關應每三年重新檢討評估。 |
一、明定本條例偏遠地區學校之定義。
二、授權偏遠地區學校之核定、定期重新評估及變動時之核定程序。 |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改善偏遠地區學校教育應編列預算,辦理下列措施:
一、研訂全國性之偏遠地區教育法規及政策。
二、辦理全國性之教育狀況調查、研究,並建立數據分析資料庫,以作為資源分配運用之依據。
三、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偏遠地區學校教育事務進行協調及監督。
四、對偏遠地區學校教職員進用類別及人數、教職員遷調及異動情形,及學生家庭與身心狀況等進行調查及研究。
五、充實偏鄉地區學校之課後補救教學相關措施之經費。
六、補助及獎勵偏遠地區學校提升教學品質、發展特色課程、或進行實驗教育;其辦理成效卓著者,應給予獎勵,並定期以成果發表等方式予以推廣。
前項補助、獎勵及及相關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執行本法之事務。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研訂偏遠地區之法規與政策。爰訂定第一項第一款。
三、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學校進行全國性之教育調查及研究,並建立大數據資料庫,建置更細緻、效率的地區差異分析,作為偏鄉、城鄉、都會等教育資源分配之依據。爰訂定第一項第二款。
四、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地方政府執行教育事務進行監督協調。爰訂定第一項第三款。
五、為完善建構偏遠地區學校教育品質之提升,應確實瞭解師生雙方的狀況,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師生之身心與家庭狀況進行調查及研究以作後續改善。爰訂定第一項第四款。
六、明定中央主關機關應充實偏遠地區學校有關課後補救教學之相關扶助措施經費。爰訂定第一項第五款。
七、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及獎勵偏遠地區學校發展及推廣其成果。爰訂定第一項第六款。 |
| 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改善偏遠地區學校教育,應考量實際需要優先採取下列措施:
一、整建學校所需教學設備及基礎設施。
二、協助解決教職員及學生解決通勤及通學需求。
三、提供有需求之學生學習輔導或課後照顧。
四、加強學生衛生保健服務。
五、合理配置教學及行政人力。
六、協助提供教師進修及專業發展。
前項所需經費及相關實施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
一、明訂各級學校主管機關執行本法之事務。
二、為提升偏遠地區學校發展,應考量實際需要,明訂主管機關應補強及提供相關協助設施及措施。爰訂定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 |
| 第七條 主管機關就偏遠地區學校之組織、人事及運作,得依下列規定為特別之處理,不受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之限制:
一、學校行政組織依需要彈性設置。
二、校長之遴選、聘任程序,由地方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另定之。
三、校長辦學績效卓著,經評鑑優良者,得不受連任一次之限制。
四、學校得依需要採取混齡編班或混齡教學之方式進行教學。
五、學校得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或辦理具有創新特色之教育實驗,並不受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限制。
六、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跨不同級或同級學校,合聘專任教師或巡迴教師。
七、高級中等學校國中部學生得於校內免試升學。
八、學生學習評量,得由學校擬訂相關規定,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 |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就偏遠地區學校之行政組織、校長遴選、招生編班、教師任用、學習評量等事項,得採取之特別處理措施,不受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其相關法規之限制。 |
| 第八條 偏遠地區公立學校除置校長及必要行政人力之外,其教師員額編制,應依教師授課節數滿足學生學習節數定之。其增加員額編制之人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之。
偏遠地區學校得以共聘、巡迴輔導或其他方式聘用特殊專長教師,其聘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考量偏遠地區學校師資來源,明定偏遠地區學校教師之編制及其聘用規定。 |
| 第九條 為保障偏遠地區學校師資來源,各大學招生之師資培育,得依偏遠地區學校師資需求,設置師資培育專班公費生,並保留名額給予偏遠地區學生。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設公費偏鄉教育師資培育在職專班。 |
考量偏鄉地區學校師資不足問題,本條爰規定各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需求提供公費名額或設師資培育專班。 |
|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成績優良之校長及教師,自願赴偏遠地區學校服務者,應給予特別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鼓勵優秀教職人員投入偏鄉教育,本條爰定明自願服務偏遠地區學校之校長及教師,給予特別獎勵之辦法的授權依據。 |
| 第十一條 偏遠地區學校校長、教師,得於教師待遇條例及其他福利法令之外,給予鼓勵久任之獎金及其他激勵津貼、措施;獎金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偏遠地區學校代理教師,準用前項規定給與鼓勵久任之獎金及其他激勵津貼、措施。 |
一、為安定偏遠地區教師生活,激勵教學及工作士氣並鼓勵久任,明訂偏遠地區學校校長、教師得於教師待遇條例及其他福利法規之外,給予久任獎金及其他獎勵津貼或措施;並規定其資格、待遇、福利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的授權依據。
二、代理教師非屬教師待遇條例適用對象,惟考量偏遠地區學校師資缺乏,仍有鼓勵久任之必要,爰於第二項規定準用規範。 |
|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於偏遠地區學校提供住宿設施,供教職員工生住宿,免收住宿費用,不適用規費法之規定;其設施、設備之相關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二分之一為原則;但得以依財政能力等級酌予提高補助,情況特殊者得全額補助。
前項住宿設施之提供,得採取下列方式為之:
一、興建宿舍。
二、安排寄宿家庭。
三、租借民間房舍。
前二項住宿設施之管理、維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自治法規,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解決偏遠地區學校交通不便,教職員工生每日交通之困難,本條第一項爰規定偏遠地區學校住宿設施之提供,免收住宿費用。同時為減輕地方政府之財政負擔,爰規定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二分之一。
二、第二項規定住宿設施之提供方式。
三、第三項規定住宿設施之管理、維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自治法規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十三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以偏遠地區學校為中心,結合該地區其他自治行政、教育文化、衛生環保、社會福利、社區營造、災害防救之單位或機關(構),相互支援與集中運用其空間、人員及資源
前項其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以自治法規定之。由地方主管機關以自治法規定之。 |
定明學校與偏遠地區各單位或機關(構)合併設置,其空間、人員及資源應相互支援、集中運用。以使學校成為該偏遠地區之公共資源整合中心。 |
| 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之授權依據。 |
| 第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規定本條例之施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