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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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節目之播放時間所占每週總時間,廣播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電視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 各類節目內容標準及時間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七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節目之播放時間所占每週總時間,廣播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電視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 大眾娛樂節目,應以發揚中華文化,闡揚倫理、民主、科學及富有教育意義之內容為準。 各類節目內容標準及時間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 |
經查本條第二項之文字乃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所訂,時值至今,已不符我國時代所需。過度要求相關內容,亦有不妥,爰刪除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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