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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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
本法係原住民身分之有無、身分別及民族別之認定基準,本法未規定者,自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爰刪除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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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所稱原住民,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山地原住民:臺灣戰後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 二、平地原住民:臺灣戰後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 三、平埔原住民: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於臺灣戰後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屬於原住民者。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 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
一、現行法使用「光復」一詞,係指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在臺日軍依據同盟國最高統帥麥克阿瑟元帥於一九四五年八月十七日發布「一般命令第一號」第一條,須向同盟國代表蔣介石將軍投降。大日本帝國臺灣總督兼第十方面軍司令官安藤利吉將軍在臺北公會堂以在臺日軍主官身分,與蔣中正的代表何應欽委派的臺灣地區受降主官陳儀將軍發布的「署部第一號命令」並簽署受領文件,即屬臺灣光復。
二、然而,臺灣原住民血緣上屬南島語系之南島民族,與漢藏語系之漢族相異。臺灣原住民歷經荷蘭、西班牙、鄭氏、日本及中華民國之統治,造成諸多歷史傷痛。因此於現行法制上定性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身分法,自應使用臺灣原住民觀點之用語,避免宣揚特定國族之榮耀用語,宜採中性用語描述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爰將「光復」修正為「戰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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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原住民身分不喪失,非原住民不取得原住民身分。 | 一、本條刪除。 二、依六十九年四月八日臺灣省政府民四字第三零七三八號令訂定公布之「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結婚(招贅)屬原住民身分喪失之事由。 三、惟本法於九十年制定之時,業已捨棄過去之規定,自不因結婚而喪失原住民身分,除符合本法所定喪失原住民身分之事由外,均不因而喪失原住民身分。 |
| 第三條 原住民之婚生子女,取用傳統名字且並用原住民族文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取用傳統名字時,得單獨使用原住民族文字,不受姓名條例第二條之限制。 | 第四條 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
一、原住民身分之取得,除本身具有真實血緣之聯繫外,仍應由本人具體對外表達認同原住民族文化之表徵。
二、臺灣省政府分別於四十五年十月三日以(四五)府民一字第一零九七八號令訂定公布之「臺灣省平地山胞身分認定標準」、於六十九年四月八日以民四字第三零七三八號令訂定公布之「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及內政部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臺(八十)內民字第八零七二二五六號令。因此就結論而言,原住民與原住民,或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所生子女之原住民身分與民法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前之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係以得否從具原住民父或母之姓相當。
三、然而不論如何從父姓或從母姓,均屬漢人脈絡下的從姓制度,過去各族的親子連名制、世族家屋連名制及親從子更名制難以保存;再者,於漢人名制下,縱使同一漢姓,亦難區別同族同宗;同族同宗,亦有可能使用相異漢姓,模糊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社群與人倫價值。
四、現行法第一項僅規定結婚所生子女,然而漏未規範認領、準正及準生子之情形,故修正為婚生子女,以求周延。
五、倘若,非原住民女子與原住民男子結婚,嗣後非原住民女子懷有婚外非原住民男子之子女。該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原住民男子之婚生子女。因此,夫妻之一方或該子女,未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確定前,該不具原住民族真實血緣聯繫之子女,仍受婚生推定之保護,於取用傳統名字且並用原住民族文字後,仍得取得原住民身分,併予說明。
六、再者,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意旨可知,未來婚姻型態將有所調整,承襲現行法之用語是否周延,不無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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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被收養人之生父或生母為原住民,於收養後,取用傳統名字且並用原住民族文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前被收養者,亦同。 本法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因收養而取得原住民身分者,於收養關係被撤銷或終止時,原住民身分喪失。其子女亦同。 | 第五條 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之收養關係終止時,該養子女之原住民身分喪失。 |
一、依六十九年四月八日臺灣省政府民四字第三零七三八號令訂定公布之「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五款規定,收養屬原住民身分喪失之事由。惟本法於九十年制定之時,業已捨棄過去之規定,自不因收養而喪失原住民身分,除符合本法所定喪失原住民身分之事由外,均不因而喪失原住民身分,爰刪除第一項。
二、原住民身分之取得,除本身具有真實血緣之聯繫外,仍應由本人具體對外表達認同原住民族文化之表徵。因此完全未具原住民族真實血緣聯繫之人,自不得單純因認同而取得原住民身分,爰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承前,依法所擬制之親屬關係亦不例外,縱使原住民族真實血緣之聯繫(來自生父或生母)及認同之緣由(來自養父或養母)來自不同父母,亦應取得原住民身分,以求公平。
四、因此,原本不具有原住民族真實血緣聯繫之人,自不得單獨因收養而取得原住民身分;反之,原本具有原住民族真實血緣聯繫之人,不論取用生父、生母、養父或養母之傳統名字,則應取得原住民身分。
五、縱使近年原住民身分以較為正面,但不可否認早期仍有負面、汙名之形象,加上原生家庭經濟困難,偶有原住民父母考量子女未來發展,於子女未登記原住民身分前,交由非原住民收養。然而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及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三項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於民法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前成立之收養關係,僅得變更養父或養母之姓,不得變更為原來之姓,查有法務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法律字第一零四零三五一六三四零號函可稽。前開具有原住民族真實血緣聯繫且被非原住民收養之人,倘欲取得原住民身分,則需終止收養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回復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後,依現行本法第四條之規定變更從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後,方能取得原住民身分。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已開放被收養人得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且考量具有原住民族真實血緣聯繫且被非原住民收養之人,所承受歷史、社會、法律沿革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非自願性因素,自應立法溯及補正。
六、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意旨可知,未來婚姻型態、親子關係可能有所調整,承襲現行法之用語是否周延,不無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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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者,喪失原住民身分。但約定從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且從父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 一、本條刪除。 二、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因此女子所生生父不詳之子女,依法並不存在非婚生子女之可能,與是否為原住民女子無涉,故併入修正草案第三條,一併規範。 |
| 第五條 依第三條及前條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子女,未成年時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成年後依其意願取用傳統名字且並用原住民族文字,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子女,嗣後未取用傳統名字或未並用原住民族文字之原住民者,喪失原住民身分。 第一項子女取用傳統名字且並用原住民族文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 依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前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於成年時或於本法修正生效起三年內,未取用傳統名字且並用原住民族文字。 | 第七條 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 第一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 |
一、原住民身分之取得,除本身具有真實血緣之聯繫外,仍應由本人具體對外表達認同原住民族文化之表徵。
二、爰此,嗣後未取用傳統名字或未並用原住民族文字之原住民者,自應喪失原住民身分,毋庸另行放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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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本法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結婚、收養或自願拋棄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 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其婚生子女得準用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八條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其婚生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 |
一、依現行法第十三條及本條第一項規定,得申請回復之時間點為「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為保障原住民身分回復權益,爰延長至本法修正施行前,亦得回復。然而,本法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後,業已明文規定自願拋棄不得回復,亦應尊重個人對原住民身分權之認同,因此個別原住民依原住民身分法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自不因本次修法申請回復,並予說明。
二、依臺灣省政府分別於四十五年十月三日以(四五)府民一字第一零九七八號令訂定公布之「臺灣省平地山胞身分認定標準」、於六十九年四月八日以民四字第三零七三八號令訂定公布之「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及內政部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臺(八十)內民字第八零七二二五六號令訂定之「山胞身分認定標準」,似無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以外,喪失原住民身分之事由。
三、再者,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修正第八條規定,實務上亦無增列其他原因;此外,平埔原住民於本次修法已正式納入,亦無因其他原因而喪失原住民身分而有回復之情形,爰予刪除。
四、所謂回復,係指原本具有原住民身分,因法定事由而喪失,嗣後依法回復原有原住民身分狀態而言,因此概念上自不存在因「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而「未取得」之情形,故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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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 一、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者。 二、原住民被非原住民收養者。 三、成年後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者,除第三款情形外,於婚姻或收養關係消滅後,得請求回復原住民身分。 因第一項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 第九條 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 一、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者。 二、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 三、年滿二十歲,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者,除第三款情形外,得於婚姻關係消滅或收養關係終止後,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 依第一項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
一、重申原住民身分,不因結婚或收養而喪失原住民身分,除符合本法所定喪失原住民身分之事由外,均不喪失原住民身分。
二、承前,民間社會對於原住民身分尚有誤解,因此基於結婚或被收養,而當事人拋棄原住民身分時,應明示拋棄之意思表示,以求周延。
三、原住民身分之取得,除本身具有原住民族真實血緣之聯繫外,仍應由本人具體對外表達認同原住民族文化之表徵,因此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項。為免法律變動影響過鉅,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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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其子女之身分從之。 未依前項規定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於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 一、本條刪除。 二、臺灣原住民身分劃分為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其分類始於外來統治者為落實其統治之政治目的,意圖教化原住民族,改變其固有文化、習慣及信仰。由統治者依原住民族與統治民族同化程度作分類,與今日人類學、語言學、民族學、社會學研究認知之臺灣原住民族別均無關聯性。 三、因此不宜使個別原住民身分關係更趨複雜,爰刪除本條,不宜反覆變更。 |
| 第八條 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更正、撤銷或回復,經戶政事務所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內註記或塗銷原住民身分、身分別及民族別,始生效力。 身分別及民族別之認定及登記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一條 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前項原住民之族別認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一、依法條順序,修正文字,以符體例。
二、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原住民族:係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 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因此原住民族係由行政院核定;惟個別原住民應如何登記所屬民族,交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規定即可,俾利分層處理、各自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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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者,該戶政事務所應本於職權,或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或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得請求該戶政事務所更正,並由該戶政事務所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已為更正。 | 第十二條 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 |
一、「更正」,係指行政機關以違法之手段,而登記或塗銷原住民身分,撤銷當時違法之行政處分,使違法之行政處分自使不生效力而言。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意即原處分機關本於職權依法行政,若行政處分作成時違反當時法律規範,原處分機關自負有回復原先法律規範狀態之義務。然而為免上級機關之解釋存有疑義,爰明定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亦應肩負回復原先法律規範狀態之義務。
三、承前,因此誤登記為原住民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之戶政事務所,應逕為撤銷,客觀上毋庸由當事人自行申請、主管上亦難期待當事人自願更正,因此依行政程序法即得逕為撤銷,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已更正原住民身分之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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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一年內施行。 | 第十三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
為考量行政機關各及戶政人員對於新法之了解、改善現有登記作業系統,爰予行政機關一年之準備期,俾利新制順利上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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