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蔡易餘
蔡易餘
連署人
王定宇
王定宇
鄭運鵬
鄭運鵬
劉世芳
劉世芳
陳素月
陳素月
吳玉琴
吳玉琴
邱泰源
邱泰源
江永昌
江永昌
莊瑞雄
莊瑞雄
陳曼麗
陳曼麗
鍾孔炤
鍾孔炤
李麗芬
李麗芬
林俊憲
林俊憲
鍾佳濱
鍾佳濱
葉宜津
葉宜津
李昆澤
李昆澤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九十九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九十九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一、修正本條第四項及第五項。 二、依據「刑法」第七十四條:「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刑……」,法院宣告緩刑之要件必須受限於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惟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應不可緩刑;但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但書,自首或自白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賄選行為多是具組織性犯罪型態,掌握當地具投票權之人資格名單,自候選人、金主到樁腳層層緊密組織,並預先預擬查獲犯罪後,將組織傷害降至最低;最常見之手法,一但查獲犯罪皆以自白方式供出共同主謀,得以讓多數人獲減刑,並爭取緩刑,以利組織繼續運作至下次選舉。此舉,對當事人而言不具嚇阻效果,對社會而言無助端正選舉風氣,爰刪除減刑其刑單純因自白或自首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