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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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或其他指定處所。 矯正機關收容人有前項情形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至矯正機關,不受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戶政事務所接收收容人出矯正機關通報後,應查實並由收容人居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第一項所稱指定處所,由地方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覓地分散設置。 | 第五十條 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 矯正機關收容人有前項情形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至矯正機關,不受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戶政事務所接收收容人出矯正機關通報後,應查實並由收容人居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
一、為避免逕遷戶影響戶政事務所所在村里的基層選舉,建議在第一項條文中加入「或其他指定處所」,以分散原一律遷至戶政事務所,可能影響基層選舉的弊病。
二、增列第四項,將指定處所,全權交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權責覓地設置,以達分散逕遷戶,及避免影響基層選舉之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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