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七條 菸品不得使用花香、果香、巧克力、薄荷口味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用之添加物。 菸品所含尼古丁、焦油,不得超過最高含量,並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菸品添加物之內容及尼古丁、焦油最高含量、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 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過最高含量;其最高含量與其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加味菸係透過技術,加入花香、果香、巧克力、薄荷等口味,降低初試者嘗試第一口菸的菸嗆味,使兒童及少年更容易上癮,並導致上癮時間從一年縮短為半年至數個月。有鑒於兒童及青少年對於成癮性物質的警覺低,加味菸讓菸霧更滑順、更清涼、更易被吸入。青少年常因好奇而接觸或誤以為添各種口味的加味菸較無危害而持續吸菸,導致成癮且菸癮越來越重,嚴重影響肺部的健康,甚至可能致命。
二、為防止兒童及少年好奇初嘗加味菸品進而上癮,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九條、第十條實施準則草案建議締約國應限制在菸草製品中加入:(1)用於提高可口性的組成成分。(2)具有著色性能的組成成分。(3)製品可讓人感到有健康效益的組成成分。(4)與能量或活力有關的組成成分。透過限制添加上述四項成分以避免菸品業者藉此增加菸品吸引力並拓展未滿十八歲者與不吸菸者之市場。目前歐盟、美國等先進國家已立法全面禁止製造、販賣加味菸,爰新增第一項。
三、原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文字,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二項。
四、原第二項後段文字及配合新增第一項之菸品添加物內容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三項。 |
|
| 第八條 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申報下列資料: 一、菸品成分、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二、菸品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前項申報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主動公開;必要時,並得派員取樣檢查(驗)或要求提供原始檢驗紀錄、其他相關文件或資料。 前二項應申報資料之內容、時間、程序、檢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 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申報下列資料: 一、菸品成分、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二、菸品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前項申報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主動公開;必要時,並得派員取樣檢查(驗)。 前二項應申報資料之內容、時間、程序、檢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落實菸品相關資訊公開透明化,以降低消費者健康危害,及有利主管機關查驗,爰於第二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業者,提供原始檢驗紀錄、其他相關文件或資料。 |
|
| 第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吸菸。 對於違反前二項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剩餘罰鍰應全數用於菸害防制相關業務。 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 第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吸菸。 |
一、根據美國衛生部的報告,吸菸對於正值發育的青少年會造成學習力衰退、體能下降等多種傷害,越早吸菸越容易成為重度成癮者。為了有效防制青少年吸菸,中央政府有將菸品健康福利捐部分經費分配給地方縣市政府,作為依法稽查違法供應菸品給未滿18歲青少年的經費,但近三年總計花費2.2億,卻只查獲942件,顯見稽查績效不佳。為有效遏止商家違法供應菸品給未滿18歲青少年,及維護青少年健康,本席等爰提案修正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增列獎勵檢舉違法及保護檢舉人機制。
二、增列三至六項。第三項規定民眾檢舉事項;第四項規定檢舉獎金給與;第五項檢舉獎勵辦法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六項是規定檢舉人身分保密。 |
|
| 第二十六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五年內經三次處罰確定者,並處停止一年以上三年以下製造、輸入處分。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製作菸品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除前二項另有規定者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 第二十六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製作菸品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除前二項另有規定者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 |
一、為加強製造或輸入菸商維護青少年健康之社會責任,爰增訂依第一項,違法菸品促銷與菸品廣告,經五年內三次處罰確定者,並予停止一年以上三年以下製造、輸入處分。
二、另第一項、第三項配合行政罰法之規定,刪「連續」二字,以符法制用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