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親民黨
親民黨
李鴻鈞
李鴻鈞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消防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九條 消防人員對阻止危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火災處所及其周邊之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非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搶救之目的時,得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 人民因前項土地、建築物、車輛或其他物品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致其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予補償。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損失補償自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第十九條 消防人員對火災處所及其周邊之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非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搶救之目的時,得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 人民因前項土地、建築物、車輛或其他物品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致其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予補償。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損失補償自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新增阻止危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