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三十三條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者,前項債權說明書並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尚未清償之債權本金及債權發生日。 二、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 三、債務人已債還金額。 四、前款金額抵充費用、利息、本金之順序及數額。 五、其他債務人請求之事項,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前項債權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債權說明書者,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定期命債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依第三十六條為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減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 | 第三十三條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者,前項債權說明書並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尚未清償之債權本金及債權發生日。 二、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 三、債務人已債還金額。 四、前款金額抵充費用、利息、本金之數額。 五、其他債務人請求之事項,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前項債權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債權說明書者,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定期命債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依第三十六條為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減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二、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者,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除應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債務人已償還金額抵充費用、利息、本金之數額外,亦應一併表明抵充順序,以明其計算方法,爰於同款增訂之。 |
|
| 第六十四條之一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宜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己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爰增設本條。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本條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斟酌情事認定之,併予敘明。 |
|
| 第七十三條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債務人就前項但書債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 第七十三條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移列第一項。
二、依現行條文但書規定,債務人就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事由未申報之債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此屬債務人之不免責債務,準用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即應予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之一)。惟若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依更生條件所定清償成數一次清償,履行有困難時,為免其再度陷於經濟困境,宜許其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爰增訂第二項。 |
|
| 第七十五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三項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 | 第七十五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三項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未修正。
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依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者,其經濟生活重建計畫受挫,縱不予免責,債權人亦難如期受償。為鼓勵債務人努力履行更生方案,參考實務上更生及清算事件債權人平均受償成數情形,降低債務人依現行條文第三項聲請裁定困難免責之最低清償比例至三分之二,爰修正第三項。惟降低後,債權人之受償額仍受清算價值之保障,附此敘明。 |
|
| 第一百四十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權表範圍,亦同。但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 前項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得聲請執行法院通知債權表上之其他債權人;於聲請時,視為其他債權人就其債權之現存額已聲明參與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 | 第一百四十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但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 |
一、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前已取得之執行名義不因此而當然失效;於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應受清算程序確定債權之拘束,僅可於確定債權表之範園內為之,並受本項但書限制,爰予明定,增列中段,並配合第二項之增訂,移列為第一項。
二、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前項規定之債權人(包括未申報之債權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如其他債權人未聲明參與分配,將致彼等受償比例不均,因而影響債務人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權利。為免個別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影響其上開權利,宜許其聲請執行法院對其他債權人為執行通知,並擬制其他債權人亦以債權表為執行名義就其債權之現存額聲明參與分配,及定其執行費之徵收方法,爰增訂第二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