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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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犯罪情狀達到判處死刑之程度,而有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依國際公約暨其國內施行法之規定,未判處死刑者。 二、因衡酌精神疾病等因素,未判處死刑,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治療後,經鑑定、評估治療其未痊癒者。 三、因衡酌有教化可能性等因素,未判處死刑,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教化輔導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第一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 第七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
一、為避開死刑等爭議,近六年來,我國各級法院法官審判時,引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暨其施行法次數,超過千次,其中最高法院即引用一百四十次。
二、惟近期幾件情節重大殺人刑案,法院或援引國際公約暨其國內施行法,或認定其有教化可能性,而判處被告無期徒刑,皆嚴重背離社會民意、引起輿論譁然。且依我國現行刑法規定,凶嫌被判處無期徒刑服刑,即有機會在二十五年後獲得假釋出獄,實不符合社會期待,且無異再為社會埋下恐懼與不安之地雷。為打擊犯罪行為、保障社會安寧及兼顧人權保障,犯此類情節重大刑案者,在未痊癒或經教化降低危險性前,宜予與社會隔離,爰增訂第二項。
三、現行第二項條文內容酌作修正。
四、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項次,依次遞移為第三及第四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