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二、第十條之三及第十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曾銘宗
曾銘宗
連署人
江啟臣
江啟臣
林為洲
林為洲
呂玉玲
呂玉玲
陳學聖
陳學聖
蔣乃辛
蔣乃辛
王育敏
王育敏
林德福
林德福
李彥秀
李彥秀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吳志揚
吳志揚
柯志恩
柯志恩
張麗善
張麗善
馬文君
馬文君
王惠美
王惠美
羅明才
羅明才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二、第十條之三及第十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條之二 保全人員應為年滿二十歲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經參加講習訓練並經測驗合格後,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書,始得職業。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擔任保全人員,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得繼續擔任之,並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取得保全人員合格證書;屆期未取得者,應即予解職。 第十條之二 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應施予一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對現職保全人員每個月應施予四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
一、因保全業之業務特性及工作性質與重大公益有密切相關,為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爰實施保全人員執照制度。 二、增訂保全業因應取得證書之「過渡期間」條款,以保護其信賴利益及工作權益。
第十條之三 保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原核發處分並公告註銷其合格證書: 一、有第十條之一不得擔任保全人員情形。 二、經查獲三次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第十條之四在職訓練。 三、將保全人員講習合格證書提供他人使用。 前項保全人員自廢止處分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取得講習合格證書。經撤銷處分者,亦同。
一、本條為新增。 二、增訂有關廢止保全人員講習合格證書之規定。 三、對於遭廢止人員,限制其考取考取期間,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三條「三年內未曾因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認可證者」之期間限制,爰於違反三年內不得重新考取證書。
第十條之四 保全人員應辦理在職訓練。 前項在職訓練時數、內容、師資及實施方式,於本法第二十二條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為新增。 二、考量增訂保全人員執照制度,以增進保全人員之執勤能力;有關為落實保全人員之在職訓練,現行每個月應施予四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規定,過於僵化,實務上窒礙難行,並經常占用保全人員之休息時間,導致工作時數超時,亦無加班費可資補助,且現今資訊發達,保全公司得藉由電話、手機、網路對其所屬保全人員進行教育宣導及執勤要求,並配合各級駐區幹部督勤,對部分業務而言足已達在職訓練效果,無須每月均集中訓練,耗費成本,爰配合證照制度推行後,整體保全人員素質已大為提升,在職訓練時數可酌予縮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