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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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之二 保全人員應為年滿二十歲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經參加講習訓練並經測驗合格後,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書,始得職業。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擔任保全人員,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得繼續擔任之,並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取得保全人員合格證書;屆期未取得者,應即予解職。 | 第十條之二 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應施予一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對現職保全人員每個月應施予四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 |
一、因保全業之業務特性及工作性質與重大公益有密切相關,為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爰實施保全人員執照制度。
二、增訂保全業因應取得證書之「過渡期間」條款,以保護其信賴利益及工作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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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之三 保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原核發處分並公告註銷其合格證書: 一、有第十條之一不得擔任保全人員情形。 二、經查獲三次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第十條之四在職訓練。 三、將保全人員講習合格證書提供他人使用。 前項保全人員自廢止處分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取得講習合格證書。經撤銷處分者,亦同。 | |
一、本條為新增。
二、增訂有關廢止保全人員講習合格證書之規定。
三、對於遭廢止人員,限制其考取考取期間,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三條「三年內未曾因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認可證者」之期間限制,爰於違反三年內不得重新考取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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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之四 保全人員應辦理在職訓練。 前項在職訓練時數、內容、師資及實施方式,於本法第二十二條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為新增。
二、考量增訂保全人員執照制度,以增進保全人員之執勤能力;有關為落實保全人員之在職訓練,現行每個月應施予四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規定,過於僵化,實務上窒礙難行,並經常占用保全人員之休息時間,導致工作時數超時,亦無加班費可資補助,且現今資訊發達,保全公司得藉由電話、手機、網路對其所屬保全人員進行教育宣導及執勤要求,並配合各級駐區幹部督勤,對部分業務而言足已達在職訓練效果,無須每月均集中訓練,耗費成本,爰配合證照制度推行後,整體保全人員素質已大為提升,在職訓練時數可酌予縮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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