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活化學產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資產永續經營,以照顧弱勢學子,實現獎助興學目的,並保存、維護及宣揚學產土地制度文化資產,特制定本條例。 |
明定本條例制定之目的。 |
| 第二條 本基金原依學產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設置,資產包括受贈及依法取得之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權利等學產財產。 |
本基金原係依照學產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設置,非新設基金,爰予敘明,並定明其,資產範圍,以資明確。 |
| 第三條 本基金屬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教育部為管理機關。 |
本基金之收入應專用於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之用途,屬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歲入之供特殊用途者」之特種基金,基於其特殊目的,以教育部為管理機關。 |
| 第四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學產財產管理及處分收入。
二、本基金孳息收入。
三、受贈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
一、第一項明定本基金之來源以學產財產之經營管理收益為主,又學產財產處分時,基於本基金之特殊公益目的,其處分所得亦應歸於本基金作為教育用途;另本基金運用學產財產所得孳息與依第十三條投資運用所得及其他收入,亦為本基金收入來源。
二、本基金用途以興學及助學為主,有其公益性及特殊性,為使基金功能有效發揮,爰訂定第二項,規範第一項第一款於租金收入之部分,得免徵營業稅,以充分協助所有學子能順利就學。 |
|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學生急難慰助、助學金、工讀金及其他獎補助費用支出。
二、弱勢家庭學生之就學補助支出。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發給對象、項目、基準、金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基金用途,本基金具有特殊目的及公益性,其收益應專用於興學及助學,並考量資源有限,應直接用於受助學生之上。
二、第二項授權教育部訂定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慰助、助學金、工讀金、其他獎補助費用及就學補助支出之發給對象、項目、基準、金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 |
| 第六條 本基金設學產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七人,由教育部部長擔任召集人;其組織、任務及委員遴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一、為加強對學產基金之管理、監督,設學產基金管理會,並明定管理會設置法源。
二、有關學產基金管理會組織、任務及委員來源,授權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處理。 |
| 第七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為求永續經營,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兼顧收益性及安全性,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存儲。 |
| 第八條 本基金不動產之管理,以出租收益為原則;其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
前項出租之方式、租期、租金計算基準、租金減免、租約公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一、本基金以不動產之出租收益為主要來源,為求永續經營,其管理應以持續性、永久性之收益為原則,爰於第一項定明本基金不動產之管理以出租收益為原則,並應以書面為之,以昭公信。
二、本基金不動產性質為國有公用財產,惟其管理方式與一般公用財產相異,爰於第二項授權教育部就第一項出租之方式、租期、租金計算基準、租金減免、租約公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資依循。 |
| 第九條 為保存並維護學產土地永續收益使用,都市計畫及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於規劃、擬定或變更涉及本基金土地,及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共用或公務需用國有學產不動產時,應先徵得教育部同意。 |
學產地經由土地放(出)租收益作為學產基金主要財源,為避免學產土地遭恣意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爰明定各級都市計畫及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於規劃、擬定或變更涉及本基金土地,及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共用或公務需用國有學產不動產時,應事先徵得教育部同意,以保存並維護珍貴學產土地資產。 |
| 第十條 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務或公共所需撥用本基金不動產,應辦理有償撥用。 |
鑒於目前學產土地上已無古蹟建物,且早年各級公立學校使用學產土地,均已陸續完成無償撥用,今縣(市)政府如確實有學校用地需求,可透過徵收或市地重劃等機制取得,非必然需撥用學產土地,爰規範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務或公共需撥用本基金不動產,應辦理有償撥用,不受「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之限制。 |
|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於本條例公佈施行前,依據國有財產法無償撥用本基金不動產,發生撥用用途廢止情形,應由財政部陳情行政院廢止撥用,將該不動產交回本基金。 |
於本條例公佈施行前,各級政府依據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無償撥用學產不動產。惟如發生撥用用途廢止情形,應由財政部陳請行政院廢止撥用後,直接交回本基金。 |
| 第十二條 本基金之不動產為應經營管理需要或重大公共利益,得設定地上權,或與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且相同都市計畫範圍內同一使用分區;或都市計畫範圍外同一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等價土地交換。
前項所為之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設定地上權、交換之對象、程序、金額計算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一、基於永續經營之目標,本基金不動產原則不得處分,惟與等價土地交換應無減損本基金資產之疑慮;另為活化資產,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倘土地區位不佳,地上權因其權利穩定,將有助於吸引他人投資經營,爰於第一項規定為經營管理之需要或重大公益,得與等價土地交換或設定地上權。另交換之土地標的,需位於同一縣市內,且具相同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都市計劃範圍外,相同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為等價交換土地限制條件,以確保交換後學產基金權益不減損。此處所稱土地交換,指不動產所有權之相互移轉。
二、第二項明文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本基金不動產之設定地上權、交換已不須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且其處分所得屬於本基金收入,故本基金不動產之設定、交換由管理機關教育部辦理。另為使本基金不動產之處分有較詳細周延之辦理依據,爰於第三項授權由教育部另定辦法規定之。 |
| 第十三條 本基金有價證券之出售,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辦理。但不能依該法規定出售者,應採公開標售方式處理。
前項所為之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
一、參考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明本基金有價證券之出售,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辦理,惟屬未上市上櫃之公司股票等有價證券,因無公開市場可供交易,爰另規定不能依該法規定出售者,採公開標售之方式處理。
二、第二項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使本基金動產之處分不須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且其處分所得屬於本基金收入。 |
| 第十四條 本基金受贈之學產財產,除附有負擔者外,得逕以教育部為主管機關,免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
一、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國家接受捐贈之財產,應由受贈機關通知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指定主管機關。惟捐贈者已指明捐贈與本基金,為貫徹捐贈者之特殊公益目的,所捐贈之財產應僅得歸入本基金,以教育部為主管機關,為簡化行政流程,爰定明免依上開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辦理。
二、另為確保基金權益及避免日後管理產生爭議,受捐贈之財產如附有負擔者,仍應依國有財產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
| 第十五條 本基金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
為使本基金得彈性運用增加效益,本基金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等低風險投資,以兼顧收益性及安全性。 |
| 第十六條 本基金之房屋稅、土地稅及營業稅得予減免;減免範圍及辦法由教育部會同財稅主管機關定之。 |
學產基金係為先民捐地興學、助學,並透過放租收入補助弱勢家庭或學生急難慰助、助學金、工讀金。惟學產基金以土地處分及租金為主要收入來源,致須繳納龐大的土地稅及營業稅,因而影響基金運作分配。為使學產基金能更有效用於弱勢家庭學生,爰規範學產基金得減免房屋稅、土地稅及營業稅,並授權教育部會同財稅主管機關訂定減免範圍及辦法。 |
| 第十七條 本基金年度預算之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種基金,預算與決算應依預算法等相關法令辦理。 |
| 第十八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訂定會計制度。 |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 |
| 第十九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
本基金屬特別收入基金,其賸餘依規定辦理分配後直接滾存基金。 |
| 第二十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
本基金財產現為國有財產,結束時,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
|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